主播违约金应诉 | 温女士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合同纠纷一案(网络主播违约金是怎么算的)
委托人:温女士(被申请人)
对方当事人:**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申请人)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5日签订《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一年的合作期限内,申请人为被申请人从事网络直播全平台的独家合作方。
●根据协议第3.1.3 条,乙方每月直播时间满足25天,每天直播不低于5小时,每月有效直播总时长不低于 135小时;第 7.7 条,乙方进行网络直播时不得消极直播、延迟开播或擅自停播等影响双方合作的不利情形;第8.2.3条,乙方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时“8.2.3.2 停播(停止直播累计超过 20 天)”,视为根本性违约,甲方要求乙方在以下三者中取较高者支付违约金: (1)人民币10万元;(2)甲方已投入(资金扶持金额+保底收益金额+投入金额)的12倍;(3)以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直播活动单日最高收入日获得的收益乘以乙方自违约之日至本合同约定期限届满日之间的天数的2倍计算违约金。
●如违约金无法弥补甲方的实际损失,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第8.4条,一方存在违约情形的,违约方除应依本协议约定向守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因违约事实对第三人的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等,以及守约方为追究违约责任的必要合理开支(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仲裁费、公证费、保全费、差旅费、公告送达费等) ; 第1.3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或补充协议发生争议的,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何一方均可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协议签订后,申请人按照协议约定,于2022.4.24支付第一笔签约金5409.44元,于2022.5.23支付签约金10000元,向被申请人投放价值100元的抖加。并在相应人力运营、指导。申请人积极履行协议约定,但被申请人于2022年4月26日启动直播后,直播时长并未达到协议的约定,在6月28日未经申请人同意擅自停止直播。
●申请人多次与其沟通、调解无果,希望被申请人能即时履行合义务,但被申请人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截至提起仲裁之日,被申请人一直未播。现申请人根据协议第 8.2.3 条约定,基于被申请人停播的违约事实。按甲已投入(资金扶持金额+保底收益金额+投入金额)的5倍标准,77547.20元主张违约责任,并主张被申请承担律师费6000元。
委托人诉求:
开庭调解,降低赔偿金额,挽回损失。
办案律师团队:
接受委托后,我方及时与当事人沟通,尽量达到当事人诉求,仔细整理当事人证据,维护当事人权益。
我方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答辩人支付的首期、第二期签约金实际属于支付前期施欠的答辩人直播提成,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支付任何扶持金、投入金,答辩人也并未取得任何保底收益,违约金中的三项计算基数均为0元,因此仲裁委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违约金的请求。
二、仲裁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的违约金过高,答辩人在签署《合作协议》后未获得收益,且被答辩人并未有任何的实际损失,主张的违约金数额明显偏高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三、依据被答辩人与答辩人签署的《直播合作合同》,实际双方之间应成立劳动关系,并不为合作关系,违约金条款应属无效条款。而答辩人基于错误认识,认为《合作协议》属于续签合同,双方之间依然为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首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属于劳动关系,答辩人不应当受到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的违约金条款的约束。并且答辩人所收到的两笔款项并非被答辩人所提供的扶持金,该两笔款项为答辩人于《直播合作合同》关系期间的合法工资收入,被答辩人仅仅以资金来回往转的方式和备注“签约金”的方式来认定为给予答辩人扶持资金严重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该行为无论双方处于劳动关系还是合作关系都属于严重的欺诈性质。最后,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以及数额远远超过了答辩人在被答辩人处工作的合法收益,也远远超过了因答辩人的行为给被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所以该违约金数额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答辩人还拖欠答辩人10090.56 元的工资收入,被答辩人却仍执意要求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并不合理,现请求仲裁委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驳回被答辩人所有的仲裁请求。
办案结果:
已按委托人的要求与对方开庭调解,最终仅赔偿 27000元违约金,挽回委托人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