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未作最简单的尽调(查档案),股权转让无效(股权交易尽职调查)

admin2年前签约新闻133

阅读提示:在股权转让的过程中,受让方查询拟受让股权公司的工商档案,调查拟受让的股权是否已经缴足出资,是否存在被查封、冻结的情形,是否存在股权质押的情形属于收购方签约前的标准动作,但是在实践中,总有这一些胆肥的收购者,过亿元的股权交易竟然连工商档案都不看,以至于买到早已被冻结的股权,最终导致股权被强制执行,已支付的上亿元股权转让款也打了水漂。

裁判要旨

一旦法院对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被工商局接收,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股东也就无权处分该股权;任何拟受让股权的受让方均有义务对拟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进行审查,否则一旦购买到有权利瑕疵的股权并不适用善意取得。

案情简介

一、明达公司持有抚顺银行15000万股股份。2012年,李达因1.05亿元的借贷纠纷向大连中院申请对明达公司实行财产保全措施,2012年1月13日,法院依法冻结了明达公司持有抚顺银行的全部股权,并向股权登记的工商局下达了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书,这两份文书留存再来抚顺银行的工商档案中。

二、 2012年5月,明达公司与亿丰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明达公司将其持有抚顺银行股份中的7000万股份,以每股1.5元的价格,转让给亿丰公司。此后,亿丰公司依约支付了1.05亿元的股权转让款。但是,亿丰公司并非查阅抚顺银行的工商档案,对涉案股权已被冻结的事实并不知情。而且,截至2015年,该部分股权在工商部门仍登记在明达公司名下。

三、 此后,李达胜诉,依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明达公司名下的股权。亿丰公司以其为真正的股权所有人为由,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反对法院执行相关股权。

四、本案历经大连中院一审、辽宁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以亿丰公司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即受让已冻结的股权不适用善意取得为由,驳回了亿丰公司的异议请求。

败诉原因

明达公司转让被冻结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在民事诉讼中,法院保全查封是一种临时性的强制措施,具有法律的权威性和排他性,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未经解除查封,任何人不得处置。涉案股权已于2012年1月13日被本院依法查封,2012年5月明达公司明知股权被查封,未经法院允许处分其股权,属于无权处分。

亿丰公司受让股权时未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审查目标公司工商档案中股权是否存在查封、冻结、质押等权利负担)不适用善意取得。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2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法院对涉案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并经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抚顺银行工商企业档案中具有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亿丰公司完全有能力去查询。但亿丰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却未履行对受让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未向明达公司或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所以,亿丰公司在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不能取得涉案股权。

实务经验总结

第一、 作为股权收购方,务必要在签约前对欲购买的公司股权进行尽职调查。而尽职调查最基本工作则是调取标的公司的全套工商档案,查询该股权是否曾被法院采取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是否已经为他人提供了质押担保。如果,收购方未经该审查义务,将不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善意的收购人,也就不能够取得涉案股权。必要时可委托专业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做尽职调查,将信息不对称的问题降低到最低限度。

第二、受让方还应对标的公司的文件进行认真研究,发现交易风险并提前做出预防。例如,涉及到公开出让的,还应研读公告和公告中列明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以便在对交易标的有了充分了解后作出理性的商业判断,若发现转让方未完整提交并公开相应文号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务必要求其在参与竞拍之前完整公开,并索要完整版的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及其附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也需要设置完备的陈述与保证条款、违约责任条款、协议附件等。

相关法律规定

《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

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

法院判决

以下为该案在法庭审理阶段,判决书中“本院认为”就该问题的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一审法院对案涉股权作出的查封、冻结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经抚顺市工商局接收后,即具有了对外公示效力。亿丰公司主张案涉股权查封没有进行公示,与事实不符。至于抚顺市工商局采取什么方式履行司法协助义务,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涉股权查封已经依法公示的事实。亿丰公司系在案涉股权依法被查封期间受让股权,作为商事主体,亿丰公司在受让案涉股权时应明知需对受让的股权是否存在权利负担尽审慎注意义务,但在原审及申请再审期间,亿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曾向明达公司或抚顺市工商局了解案涉股权情况。原审判决认定亿丰公司在案涉股权交易中并没有尽到最基本的审慎注意义务,本案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就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所作的移转、设定权利负担或者其他有碍执行的行为,不得对抗申请执行人。”明达公司转让的是已经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的财产,且亿丰公司并非善意第三人。因此,亿丰公司主张其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已经取得案涉股权,能够阻却人民法院执行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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