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支付这个弄潮儿与法律的交集(电子支付的坏处)
电子支付这个弄潮儿与法律的交集
2016年2月18日凌晨5点,小编还在梦乡中漫游,苹果与银联合作开发的Apple Pay悄然上线。与微信、支付宝不同的是,这次Apple Pay无需打开手机、 付款二维码,这些我们认为已经很便捷的操作,而是提速到将手机靠近银联闪付POS机同时将手指放在手机Touch ID上即可支付成功,整个过程只需3-5秒,就差接近光速啦!
那么问题来了,在瞬息万变的电子支付方式时代中,电子支付使用者与银行之间、与第三方支付平台之间的纠纷会不会陡然剧增呢?电子支付纠纷占有商事仲裁的比例会不会越来越多呢?小编将在下面探讨:
首先,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电子支付合作银行与软件制造商、供应商之间可能存在委托合同、技术服务合同、加工承揽合同、技术开发合同关系。但无论是哪一种合同关系,电子支付软件的开发商和软件的供应商其实都不愿意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电子支付软件使用者资金丢失或银行破产的风险归属于软件开发商和软件供应商,因为只要是金融数据或者是技术的缺失而需要电子支付软件公司去赔偿大众的电子现金的损失显然是很不合理的,因此如果按照合同法的理论去要求电子支付承担严格赔偿责任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这样会让高新技术软件产业公司对电子支付领域望而却步,不愿意为银行提供新支付技术。因此通常情况下,电子支付软件开发商大多数在与银行签订电子支付合同中的义务只是日常维护和免费的软件升级义务。
其次,从产品质量法角度来看,因为产品质量法是强行法, 双方当事人不可以排除其适用。但是,在电子时代的网络经济中,在电子软件出错的情况下,要求软件制造商或供应商承担产品责任有两个难点:产品只有存在缺陷,才谈得上产品提供者承担责任。而法律上所指的缺陷,通常是指产品存在不合理的重大危险或不符合基本的国家、行业的标准。金融电子支付技术的变化发展速度是非常快的,从微信、支付宝支付到Apple Pay支付的迅速转变就可以得出电子支付技术的迅猛与火热,再加上电子支付市场中的软件的更新和淘汰也非常快。因此,法律界很难订立一个固定的电子支付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来衡量与规制金融电子支付的缺陷。
再次,从侵权责任法的角度来看,关于电子支付软件产品的财产侵权责任,在法律界绝大多数学者认为应当坚持过错责任原则(详见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及第三十六条)。很多法律学者认为,产品责任只有涉及人身损害时才要求实行无过错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而如果是仅仅涉及经济金钱及其他财产性利益的损失时,无过错责任不得适用。金融高科技的制造商代表了社会科技进步的力量,法律对其适用“从宽原则”有利于社会经济利益。因此,在一定时期内,允许高科技产品的制造商或软件供应商在没有重大过错的情况下,对金钱经济损失不负责任或者在免责条款加以排除,乃是法律较为合理的最佳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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