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控诈骗检察院建议7-9年间量刑为何法院免于刑事处罚(诈骗罪检察院建议3至4判多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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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泉市开发区。2017年7月15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8月2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慧勇,山西泽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丁某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2017年7月2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释放,8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姚成明,王扬,山西君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阳城检刑刑诉(2018)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泉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弓鸿馨、书记员吕筱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慧勇、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姚成明、王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结伙或者单独以套取的农户信息,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商品资料用于申领财某2补贴,其中被告人赵某某使用套取农户信息申领财某2补贴款478544.3元,被告人丁某某使用套取农户信息申领财某2补贴款289071元,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判处被告人丁某某四年以上六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某某辩称,其所经营的阳泉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成为联想电脑阳泉地区的代理商,负责阳泉周边地区联想电脑乡镇经销商的批发业务也是通过签约得到正规授权的。是其将家电下乡电脑批发给下级销售商以后,下级销售商将电脑售出后,将农户的信息资料提供给其,其持销售发票、家电下乡电脑标识卡及农户的信息资料到阳泉市郊区财某2局申领家电下乡补贴资金,领取补贴资金后,其再将该资金支付给下级销售商或直接抵顶应收的货款。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申报的家电下乡电脑是真实的销售,其没有套取农户信息,也没有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商品资料骗取补贴资金,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不成立。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赵某某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的电脑均有真实的进货和来源,有真实的销售行为,所申报家电下乡补贴也均返还给了乡销售代理商或外地经销商,真实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顾客也享受到了国家的补贴优惠,所以,被告人赵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任何诈骗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套取的农户信息,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商品资料用于申领财某2补贴,犯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被告人丁某某辩称,公诉机关指控其与赵某某结伙套取农户信息申领家电下乡产品补贴资金的事实均不存在,其只是向赵某某提供了二十余份朔州农户信息资料,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始终否认自己套取了农户信息,赵某某也仅供述涉及到朔州农户的信息资料是丁某某提供,二人供述相互矛盾,卷宗亦没有二被告人如何共同预谋,如何套取的朔州贾庄村441人的个人信息资料及丁某某收到补贴款的证据,且从在案证据可见赵某某申领补贴资金的标识卡都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的销售状况,不能认定为诈骗罪。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某使用套取农户信息申领财某2补贴款289071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经营阳泉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泉某公司)期间,该公司主要经销计算机及软件、耗材,通信器材等,2012年7月成为联想电脑阳泉地区的代理商,负责阳泉周边地区联想电脑乡镇经销商的批发业务。被告人丁某某在朔州市朔城区经营某1商贸有限公司,主要经销电脑、耗材等。

2010年7月阳泉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财某2局签订山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及兑付协议书。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阳泉某公司共向阳泉市郊区财某2局申领销售3855台联想电脑家电下乡产品补贴,金额合计1728540.19元。

其中阳泉某公司申领代垫补贴信息中,购买646台联想电脑,补贴金额合计289071元的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贾庄村村民441人未购买过家电下乡电脑产品,该农户信息系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共同套取后用于申领的补贴资金;购买177联想电脑,补贴金额合计77505.6元的盂县孙家庄镇西吉村村民116人未购买过家电下乡电脑产品,该农户信息系被告人赵某某套取后用于申领的补贴资金;购买83台联想电脑,补贴金额合计36892.7元的盂县孙家庄镇大吉村村民66人未购买过家电下乡电脑产品,该农户信息系被告人赵某某套取后用于申领的补贴资金;购买165台联想电脑,补贴金额合计75075元的运城市临猗县耽子镇村民90人未购买过家电下乡电脑产品,该农户信息系被告人赵某某套取后用于申领的补贴资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阳泉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证实:阳泉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00年3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杨某,公司经营范围为经销计算机、硬件、软件、传真机、通信器材等。2003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某,2015年3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某。

2、国家财某2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山西省财某2厅、商务厅、阳泉市财某2局、商务局等各级部门出具的关于家电下乡财某2补贴的相关文件证实:家电下乡财某2补贴的相关某2策规定。

3、阳泉市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与阳泉市郊区财某2局签订的山西省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代垫及兑付协议书证实:赵某某代表阳泉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与郊区财某2局签订协议,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成为具有经销家电下乡产品资格的销售商。

4、阳泉市郊区财某2局出具的补贴信息证实:2010年8月17日至2013年12月31日间,阳泉某公司共向阳泉市郊区财某2局申领销售3855台联想电脑家电下乡产品补贴。

5、阳泉市郊区财某2局明细分类账及记账凭证证实: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共付阳泉阳泉某经贸家电补贴款共计1728540.19元。

6、盂县孙家庄镇西吉村村民委员会、盂县孙家庄镇大吉村村民委员会、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贾庄村村民委员会、临猗县耽子镇北畅村村民委员会、临猗县耽子镇周家窑村村民委员会、临猗县耽子镇耽子村村民委员会、临猗县耽子镇靳家卓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及谈话笔录可证实:阳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向郊区财某2局申报补贴的盂县孙家庄镇西吉村村民116人涉177台联想电脑的相关人员均未在该公司购买过联想电脑;盂县孙家庄镇大吉村村民66人涉83台联想电脑的相关人员均未在该公司购买过联想电脑;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贾庄村村民441人涉646台联想电脑的相关人员身份、地址真实,但均未在该公司购买过联想电脑;临猗县耽子镇北畅村村民17人涉31台联想电脑的相关人员均未在该公司购买过联想电脑;临猗县耽子镇周家窑村村民14人涉24台联想电脑的相关人员均未在该公司购买过联想电脑;临猗县耽子镇耽子村村民20人涉38台联想电脑的相关人员均未在该公司购买过联想电脑;临猗县耽子镇靳家卓村村民39人涉72台联想电脑的相关人员均未在该公司购买过联想电脑。

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起在赵某某经营的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后其担任了法定代表人,但还是赵某某负责全面工作。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主要经营联想电脑和耗材。家电下乡时开始是农民带户口本等证件到店里购买,店里按市场价卖给农户,农户凭购买发票回乡某2府领补贴款,后来农户购买时只要证件齐全,店里就以补贴后的价格卖给农户,然后再拿上农户信息到财某2局领取补贴款。其在赵某某622848164019303****农行卡的流水中发现,2012年10月11日一个叫孙某的运城人给该卡转账500元,其回忆该500元是先给的押金,后来从10月连续给发了八次货,共183台电脑,收到汇款474196元,这些钱有的是让货运公司给捎回来的现金,有三笔是从太原农行黑土巷支行给汇的款。发货时电脑上的标识卡都留下了,发的电脑都是优惠之后的价格,对方将电脑销售后把农户信息寄回来,申报的运城临猗县的农户信息都是运城的销售商提供的,但因为其没有见过孙某,所以不敢确定一定是他,也有可能是他妻子。家电下乡期间一般是从太原某3公司进货,如果太原某3公司没货,会从北京一些电脑批发商处调货。付款一般是银行转账,配货是由阳泉飞马货运运货。其向侦查机关提供了2012年与某2公司签订的店面经营协议和转让时的清单,清单中划红线的商品是家电下乡的机型。

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10月起,其在阳泉市某2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7月,公司将店面转让给某商贸,其留下工作,老板成了赵某某,一直到2016年10月。家电下乡活动某2公司就有了,转给某公司后还继续,其从2012年底起负责家电下乡电脑系统的录入上报。其本人经手销售的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户有郊区、平定、盂县的,也有昔阳、和顺的,但数量很少。曾经向寿阳县、朔州市批发过电脑,每次就是十台、二十台的量,因为如果量大的话会从太原直接发货,但销售量算在某公司。其录入的农民信息有店内销售员给的,也有赵某某给的,赵某某给的比较多,原来在某2公司干时也负责过录入,某公司的比某2公司的要多的多。赵某某没有说过给其的农户信息的来源。

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6年至2012年底在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工作,赵某某当时卖的家电下乡电脑也做批发,晋东电脑城有些卖电脑的也要向他提货,亲朋好友相互介绍也来买,销量还可以,后来在2012年7月左右接手某2公司后业务量就更大了,其当时主要在某公司原来店面工作。家电下乡电脑有近郊的农户直接购买,也有城市户口的市民买,市民买时都会告知有家电下乡补贴某2策,让他们找亲戚朋友找农民的身份,也有其他做电脑生意的人推荐或带领别人来买的,但不管是谁买,都必须提供农户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及电脑中带的标识卡,谁买谁负责提供。记得有平定、郊区的人买,朔州的农户信息也录入过,但这些农户信息是赵某某给的,记得录过二、三次,每次录十几份,店里有朔州农户信息是因为向朔州发过货,他们卖了之后才给提供这些信息,但向朔州发过多少货其记不清了,不记得赵某某向运城发过货,不记得申报信息中有盂县的农户。当时公司主要从太原某3公司进货,也从北京调货,但不会太多。

10、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太原某3有限公司的经理,2009年至2013年间,公司经营联想电脑业务,除了临汾、运城,全省各地市基本都从其公司取货。家电下乡期间、赵某某的某公司和丁某某的某1公司都参与了活动。当时联想公司指定了几款机型,农户购买按进价优惠13%,农户购买后将随机的标识卡和证件复印件交给经销商,经销商到当地财某2部门领取补贴款。2009年至2011年阳泉市某公司从太原某3公司的进货资料丢失,无法查找,2012、2013年的进货信息是电脑里保存的原始数据,真实准确,可以提供,经整理阳泉某公司2012年进货622台,2013年进货175台;朔州某1公司2010年进货173台,2011年进货343台,2012年进货333台,2013年进货75台。

11、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其于2005年起经营阳泉市某2有限公司,主要销售联想电脑和耗材,2012年7月其将公司转让给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的赵某某,转让时过渡了四五个月,基本上是从太原某3公司进货。

12、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其个体经营盂县某4联想专卖店。2012年下半年时,有家电下乡产品的销售任务,联想山西总代理太原某3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指定其从赵某某的某公司进货,在2012年下半年先后三四个月时间共进过80台左右,均为联想品牌,其自己有账本记录。进货后其在盂县销售,有上社镇、下社镇、仙人乡、牛村镇、秀水镇、路家村镇、西烟镇、南娄镇、孙家庄镇,其销售后将购买农户信息和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给了赵某某,赵某某领取后抵除相应货款。记得卖给西吉村10台左右,具体何人其记不清了。

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盂县开了一家联想专卖店,有时候从赵某某公司进货。家电下乡期间是太原某3公司总代理指定其从赵某某处进货,开始是是从某2公司进货,后来赵某某接了某2公司业务后就从赵某某处进了,大概进了100台左右,都卖给盂县的农户了,各乡镇都有。销售时购买人将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提供给其,其将这些资料和产品标识卡一起给了赵某某,赵某某报销领取补贴资金,之后抵了货款。曾向西吉村卖过货,但记不清是不是家电下乡产品了。

14、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不认识赵某某,只是知道这个人,没有业务往来。家电下乡期间其是从盂县经销商郑某的某5联想专卖店进的货,进货销售给农户后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产品标识卡交给郑某后由郑某领取折抵货款。其没有向赵某某提供过任何资料。

15、证人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盂县胡家沟开设店面专卖联想电脑。2012年4月起太原某3公司指定其从赵某某处进货,不到一年的时间,进了大约有四五十台,具体型号记不清了,其销售给农户后,将农户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和产品标识卡留存后提供给赵某某,由赵某某领取补贴资金,赵某某给其发货时直接将补贴款扣除。主要销售给胡家沟村周边的农民,西吉村不是主要销售地,偶尔会有一二台,数量很少,提供给赵某某的西吉村的农户资料很少,也就是一二份。

16、证人闫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起在平定县卖联想电脑,从赵某某处进货,家电下乡期间从阳泉某公司进过280台左右,其中80%是家电下乡产品。销售后标识卡和农民信息交给平定某家电到平定县财某2局报补贴。

17、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其妻子姚某经营运城市某6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戴尔电脑,2004年至2008年间曾以运城市某7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联想电脑,之后不作联想电脑了,但有老客户要的话也作。农行62284830401866****的卡是其本人的,在其妻子店里由其妻子管理使用。2012年时其妻子让其跟着到阳泉要账,其开车拉着去的,去了阳泉那边一个商场,人是其妻子联系见的,其没有跟着一起去,所以见什么人其也不知道,只是听妻子说阳泉那边发了一笔货什么的,其也没有细问。

18、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运城市某6公司公司的法人,公司主要经营电脑生意,原来销售联想电脑,日常业务用其本人的邮某2卡和其丈夫孙某的农行卡。2012年后半年其从阳泉一个卖联想电脑的人手里进过货,是通过太原一个卖电脑的介绍的,进了八、九次货后,看孙某农行卡转给赵某某500元的记录后确认是定金,向对方提货的时间应该是2012年后半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批发的主要是家电下乡机型,卖了货后把标识卡和农户信息给他寄回去,他去申领补贴,标识卡是县里的批发商卖了电脑就留下了,农户信息也是他们提供的。其记得标识卡和农户信息是发给太原的,是分批通过货运邮寄的,农户信息各县区都有,临猗县的比较多,看农户信息表后对耽子镇的农户信息没有印象,因为这些信息基本上都是临猗县城中的批发商给提供,具体有多少其也不记得了,印象中太原这个人也是做联想电脑的,发货是从东宇物流发的。

19、证人蔡某的证言证实:其在太原经营东宇物流公司,认识阳泉的赵某某,给赵某某发过货。辨认农行汇款单后确认是其本人签字,但记不清用途了,回忆后认为应该是赵某某往外地发货,但这个发货地市不是其运营路线范围,所以其找同行帮他发货,收货方收到货后把钱给了货运单位,其从货运单位取上钱后给赵某某汇过去,只有这种情况。其不记得这三笔款是与哪个地市有关,运城地区不是其运营路线,其与运城方面的发货商有联系,但记不清是否曾让他们帮着往运城发过货。

20、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北京某8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公司于2008年成立,是联想电脑的二级代理商,其认识阳泉的赵某某,赵某某家电下乡期间从其公司进过货,但2010年和2011年、2013年的系统数据找不到了,可以提供2012年的(按提供数据统计其中有家电下乡电脑25台),公司财务人员邢某与赵某某联系,用他的农行卡收赵某某的货款。

21、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2011年到北京某9科技有限公司做销售工作,公司主要销售联想电脑,2010年至2013年家电下乡某2策期间,赵某某的阳泉某经贸公司向其进过货,但具体进货量现在查不到了。

22、证人史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8年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2009年至案发前担任阳泉市郊区财某2局经济建设股股长。2010年后半年家电下乡某2策实行直补后,阳泉城区、矿区、郊区共计三十余家家电销售企业的审核、录入、补贴资金兑付工作都由该部门负责。其知道赵某某的阳泉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当时阳泉某公司申领家电下乡补贴是按照正常流程申领的,赵某某没有要其关照,使用本省外市农户信息申领补贴是某2策允许的。

23、证人李某1、王某2、杨某1等十人的证言证实:均是盂县西吉村农民,均没有购买过家电下乡电脑产品,也没有提供身份证明让他人买过。

24、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贾庄村的会计,阅看贾庄村农户购买明细表后,称表上白某、白某1等二十多个人都去世了,其他的人经其了解也都没有买过家电下乡的联想电脑。村里农户的个人信息资料向村委会提交过,都是有某2府要求提供的,村里办完事该上交都上交了,其不知道朔州某1商贸有限公司。

25、证人张某1、白某2、张某2等三十二人的证言证实:均是朔州市朔城区贾庄乡贾庄村农民,没有购买过家电下乡联想电脑产品,也没有向他人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户口本用于购买家电下乡产品。

26、证人王某3、王某4等十六人的证言证实:均是临猗县耽子镇的农民,没有购买过家电下乡电脑产品,也未向他人提供过自己的身份证件用于购买家电下乡产品。

27、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辨认出丁某某即是向其提供电脑标识卡及朔州农户信息的人。

28、朔州市朔城区商务粮食局出具的证明及汇总表证实:经该局查询,2009年2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家电下乡补贴工作结束,未向朔州市某1商贸有限公司拨付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朔州市某10电脑有限公司某11分公司在2009年7月29日、2010年2月9日、2010年7月14日、2010年10月19日分别从原朔城区商务局领取家电下乡补贴资金2611.44元、3936.66元、1819.09元、3574.22元,共计11941.41元。

29、太原某3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具体电脑型号清单证实:经太原某3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查询,2012年、2013年阳泉某公司从该公司进购家电下乡联想电脑分别为622台、175台;朔州某1公司2010年至2013年进购家电下乡联想电脑分别为173台、343台、333台、75台。

30、太原某3有限公司出具的2012年间阳泉某2公司的进货情况明细证实:阳泉某公司接收某2公司转让前后某2公司2012年间进货及付款情况。其中含家电下乡电脑约2910台。

31、赵某某与王某1签订的经营店面协议、仓库货物清单证实:赵某某于2012年7月14日接收阳泉市南大街**号联想店和某商厦联想专卖,并接收金额合计105万元货物,其中含家电下乡商品约181台。

32、阳泉市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发票领用情况及明细清单证实:经阳泉市城区国税局查询阳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2010年至2013年3月共领用发票380份。

33、中国农业银行矿区支行出具的阳泉市某经贸有限公司2009年7月6日至2017年7月14日交易明细证实:阳泉某经贸公司账户的交易情况。

34、赵某某、赵某、丁某某个人银行活期存折、银行卡明细清单证实:赵某某、赵某、丁某某个人账户2010年至2013年间的交易情况。

35、北京某12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山西阳泉电脑销售商赵某某2010年至2013年期间从该公司进购过联想品牌电脑,因时间较长,具体进货数据未保存。

36、北京某13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山西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赵某某在2013年期间从该公司购进过联想电脑,因时间较长,具体交易数据丢失。

37、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赵某某个人账户(账号:622848164019303****)的查询明细清单及太原黑土巷支行业务凭条证实:赵某某的账户于2012年10月19日至2012年11月7日间的交易情况,其中蔡某于2012年10月21日农行太原黑土巷支行转存61800元,24日农行太原黑土巷支行转存110784元,11月2日农行太原黑土巷支行转存81960元。

38、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7年7月14日,该队以落实阳泉某公司财物被盗为由,电话通知赵某某到队配合调查,赵某某到该队后,侦查员对其涉嫌诈骗家电下乡补贴款进行了讯问。2017年7月27日阳泉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警大队侦查员在朔州市朔城警方的配合下,在朔州市朔城区开发南路渤海湾宾馆楼下联想专卖店内将犯罪嫌疑人丁某某抓获。

3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赵某某、丁某某的出生日期及其他基本身份情况。

40、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张某3的证言证实:其在盂县经营某14联想电脑专卖店,曾在赵某某店里进过家电下乡联想电脑十几台进行销售,销售给盂县的顾客,顾客将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留下,后其将家电下乡标识卡、顾客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给赵某某,赵某某在向财政局申报领取补贴款后从其进货的货款中进行抵顶。

41、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人郝某、刘某、窦某、李某3、杨某2的证言证实:他们在寿阳县城和平定县经营联想电脑专卖店,曾在赵某某店里进过家电下乡联想电脑进行销售,销售后其将家电下乡标识卡、顾客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给赵某某,赵某某在向财政局申报领取补贴款后从其进货的货款中进行抵顶。

42、被告人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阳泉某经贸有限公司是我经营的公司,是联想集团在太原的分销商太原某3技术有限公司联系的乡镇批发商,家电下乡政策期间我曾经批发给朔州、运城市临猗县、盂县、寿阳等多地的联想经销商家电下乡的联想电脑,后我向阳泉市郊区财政局申领了财政补贴。其中盂县和临猗的是从阳泉发货的,朔州的有的是从阳泉发的货,有的是从太原上一级经销商直接发的货。朔州的是给了丁某某,大概有六、七百台,标识卡是每台电脑随机带的,丁某某销售完会将标识卡和购买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快递给我,销售发票是我从联想集团山西分销商太原某3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据的,补贴申请表是我每月从郊区财政局领取,按照相关内容填写,申请表上农户的签字是我安排自己的员工代签的,补贴款打给丁某某或者抵扣货款了,是通过我本人的农行卡往丁某某的农行卡转,或者我姐姐赵某的工商银行卡给丁某某的工行卡转。临猗县的客户是通过平定某电脑城的王某5夫妇介绍联系的,这个客户应该是运城市的,是通过环宇货运发的货,都是发到运城,申报的临猗县的下乡补贴款都是给这个人的货,给这个人的货发货前就将标识卡取出来留下了,农户信息是这个人邮寄提供的,补贴款全部当货款扣除了。还向平定、盂县、寿阳县批发过电脑,后向郊区财政局申领了补贴,申领补贴的农户信息和标识卡都是这些销售网点提供的,补贴款都抵扣货款了。向盂县批发的商户有张某、胡某、曹某、田某、杨某3等。

43、被告人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我是朔州市某1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者,主要经销电脑、耗材等,公司在家电下乡期间从事过家电下乡业务,具体都是公司销售人员销售的,销售到具体什么地方我不清楚,我申领家电下乡补贴是在朔州市朔城区商务局。我与赵某某是同学,都从事电脑业务,互相之间有调货。2010年至2012年间赵某某曾批发给我一批联想电脑让我帮忙销售,大约有十几台笔记本、十来台一体机,总数不超过25台,但没有让我销售过家电下乡的产品。家电下乡期间我曾安排销售员给赵某某邮寄过二、三十个农户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等资料,是朔州市范围内的农户,是在家电下乡政策刚开始时,我以我父亲为法人的朔州市某10电脑有限责任公司某11分公司名义销售过家电下乡产品,但朔城区商务局申领周期长、审核不通过还要扣钱,我就放弃不想去申领了,资料放着也没用,就给赵某某了。我没有向赵某某提供过产品标识卡,赵某某也没有给过我报销的补贴款。我没有给赵某某提供过朔州市朔城区贾庄镇贾庄村的农户信息。我不认可太原某3提供的我公司进购家电下乡电脑的数量,我卖不了那么多的家电下乡电脑。我卖过家电下乡产品,但只在开始时申报过补贴,后来即使卖掉也不申报了,一是按家电下乡的优惠政策卖给农民也有些小利润,二是朔州市城区商务局审核比较麻烦,就不愿去报了。

本院认为

综合以上证据,针对控辨双方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经营的阳泉某公司在执行家电下乡政策期间,向阳泉市郊区财政局申报家电下乡联想电脑补贴款1728540.19元,其中1071台电脑补贴资金478544.3元所涉农户信息中农户未购买相关商品的事实存在。

本案太原某3公司提供的书证、证人韩某的证言可证实阳泉某公司及其接手的某2公司从太原某3部分进货的实际情况;证人王某1的证言及其与赵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和清单可证实阳泉某公司从某2公司接收联想电脑批发业务及库存货物的情况;证人于某、谭某的证言和北京某12有限公司、北京某13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可证实赵某某在家电下乡期间从北京购进联想电脑的事实,都与赵某某本人的供述相互印证,但无法确定赵某某进货的具体数量。

关于阳泉某公司的销售情况,根据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赵某的证言可证实阳泉某公司从事阳泉周边县区包括盂县的批发业务,也向朔州、运城等地批发电脑,所申报农户信息均为向其批发的商家提供,申领后的资金用于折抵货款;证人店员李某、王某的证言证实阳泉某公司向朔州及阳泉市郊区、平定、盂县、昔阳等地批发电脑的情况;盂县商户曹某、张某、胡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可证明其从阳泉某公司进购电脑,销售后将标识卡和农户信息交阳泉某公司申领补贴折扣货款的事实;证人孙某、姚某、蔡某的证言及银行查询的书证可相互印证证实阳泉某公司向运城批发过家电下乡联想电脑,赵某某申报补贴资金中提供的临猗县农户信息可能部分是姚某提供的。关于赵某某申报补贴资金中涉及到朔州贾家庄村民的农户信息问题,赵某某供述是被告人丁某某向其提供农户信息由其申报补贴资金,丁某某否认从赵某某公司进购电脑,只承认向赵某某提供过二十余人朔州农户信息,但从太原某3公司提供的书证及证人韩某的证言可证实丁某某所经营的朔州某1公司于2010年至2013年共购进家电下乡电脑八百余台,而丁某某在朔州朔城区商务局申领了27台联想电脑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后再未申报补贴,故不能排除存在赵某某供述的丁某某通过阳泉某公司在郊区财政局申领补贴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者伙同被告人丁某某以套取农户信息、虚构农户购买家电下乡商品的手段,骗取国家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二被告人之行为均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诈骗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相关机构工作人员在对赵某某申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提供的资料进行审核时不负责任,把关不严,是导致本案发生的重要原因。综观本案事实,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海云

人民陪审员李瑞某1

人民陪审员徐剑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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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阳杨律师,毕业于北京外国语大学

现就职于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

专注于刑事辩护

以及纺织面料类买卖合同纠纷处理

欢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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