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指示交付这样生效(指示交付的前提是什么)
1.指示交付的生效条件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如在买卖合同中即约定指示交付,那么至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现由第三人合法占有,否则不能仅以买卖合同本身视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
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514号
本院认为,《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物权法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款则规定:“当事人以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方式交付动产的,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时为动产交付之时。”上述条款规定了指示交付方式不需要通知占有标的物的第三方,但明确要求指示交付的条件是“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有关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生效”,如中农集团再审申请中所陈述,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概念较为专业,当事人在合同中可能不能精准表述,但是是否可以因此将买卖合同本身或双方当事人在其他合同中关于所有权保留条款的约定即视为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本院认为,合同之债项下的物权变动,其构成条件包括两个部分,即买卖合同和交付行为。交付行为既可以是现实交付,也可以是观念交付,那么确认观念交付的方式必然应当与买卖合同本身予以区分,在一份买卖合同中,如果当事人只约定了购买标的物的数量和价款,而没有约定交付方式,那么根据一般原则,负有交货义务的一方应当直接交付,或者另行签订转让返还原物请求权的协议;如果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即约定指示交付,那么至少应当在合同中明确表述该合同项下的标的物现由第三人合法占有,否则,合同买受方不能因合同而取得向合法占有的第三人请求返还标的物的权利。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a09366b69594b2797750d1e6d91f6aa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2a09366b69594b2797750d1e6d91f6aa2.转让人如对债务人不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则其不能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
案号:(2013)民申字第1065号
庆丰集团通过与吉安新能源签订《乙醇货权转移证明》受让涉案乙醇。该《乙醇货权转移证明》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吉安新能源通过《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转让的乙醇系存储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的货物,依据《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吉安新能源可以通过让与其对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乙醇的请求权履行交付义务,从而实现涉案货物所有权的转移。庆丰集团与吉安新能源在《乙醇货权转移证明》亦明确约定以此种指示交付的形式实现案涉乙醇所有权的转让。本案中,吉安新能源虽系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与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签订《港口作业协议》,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其并非登记的乙醇存储人。根据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港口货物杂项作业合同》,就每一批入库货物而言,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均与实际存货人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签订具体的作业合同,并据此将吉安生化和乾安公司登记为存储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吉安新能源向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实际交付了乙醇,其依据《乙醇货权转移证明》转让的乙醇系登记在乾安公司和吉安生化名下的财产。因吉安新能源并非涉案乙醇的存储人,虽然其签订了《港口作业协议》,亦不能据此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交付涉案乙醇,而另一方面,庆丰集团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吉安新能源系涉案货物真正的所有人,可基于所有权请求营口港务公司第四分公司返还涉案货物,故吉安新能源并不享有《物权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不能通过指示交付的方式将涉案乙醇的所有权转移至庆丰集团名下。
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06a723bb64711e384e95cf3fc0c2c18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f06a723bb64711e384e95cf3fc0c2c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