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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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自:河北法制报

□ 闫思思

夏某在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保险。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若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他人驾驶的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在交通工具上遭受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的,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为10倍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

2019年9月26日,夏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夏某家属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但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夏某事故发生时驾驶的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二条约定的赔付情形;夏某持有A2驾驶证,属于司机职业,按照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属于保险公司不予承保的职业类别。因此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故夏某家属诉至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意外身故保险金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合同第二条约定将交通工具中机动车的范围限定为“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缩小了常人对交通工具的理解范围,属于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将交通工具意外险的概念、内容、法律后果向夏某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使其知悉并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虽辩称保险合同对“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内容进行加黑,但保单中条款内容较多,标注阴影部分较多,加黑字体是否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事实不明。且保险合同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无投保人签名,无签收日期,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涉案保险合同中“交通工具意外险”的免责内容向夏某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其次,涉案合同第十条还约定“本合同可保的职业或工种范围仅限我们职业分类表中职业等级为1和2的职业和工种,其他职业和工种不属于可保范围”,但该约定中的职业类别由被告保险公司单方核定,根据常人的认知无法明确分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将投保的职业、工种的概念、内容等向夏某作出常人能理解的解释说明,使其知悉并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及法律后果。夏某在事故发生时虽持有A2驾驶证,但不能据此推定夏某的职业为被告保险公司拒绝承保的类别,且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无职业分类表,保险合同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无投保人签名,无签收日期,可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未对涉案保险合同中“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的相关免责内容向夏某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涉案保险合同中“交通工具意外险”“职业或工种的确定与变更”相关免责条款对夏某均不产生效力,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向各原告支付保险金100万元。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说法:

本案处理重点在于涉案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是否产生效力。换言之,针对免责条款,保险公司的明确说明义务应尽到何种程度,其效力如何认定。

实务中,首先需要对涉案条款进行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具体到本案,涉案合同将“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中交通工具的范围限定为“非营运4轮及以上机动车”缩小了常人对交通工具的理解范围,该条款属于保险人为了控制风险,免除、限制保险人保险责任的隐性的免责条款。明确条款性质后,依照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对免责条款具有提示和明确说明的义务。

下一步就是要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关于明确说明的形式,需要区分免责条款的类型。若保险公司只是将法定免责规定内容订入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约定之中,也仅仅是对法律法规的重复,只履行提示义务即可成为免除责任条款。而对于其他类型的免责条款,如涉案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当提示和明确解释结合,对免责条款以常人能够理解的通俗化的语言进行书面或口头的解释,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使一般知识水平的普通人能够理解。保险人首先应当将免责条款的文字以明显标志特别印制,如加黑、加粗、加框、加大字体、特殊颜色、特殊字体等,使投保人可以清晰识别。其次,保险人应当将需要说明的免责条款单独列明,以通俗的文字进行解释,使不具有专业知识的投保人能够理解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最后,如投保人已经理解了免责条款的含义,应当在单独列明的免责条款解释文件上签字,确认表明其同意将免责条款订入保险合同。

签字确认应当被视为保险人向投保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最直观的表现形式。具体到本案,保单中条款内容较多,标注阴影部分较多,免责条款并未单独列明,单纯将字体加黑是否达到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事实不明,且保险合同的客户权益保障确认书暨保险合同回执无投保人签名,无签收日期,可以认定保险公司未对涉案保险合同中“交通工具意外险”的免责内容向被保险人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

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日趋成熟,但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投保人对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信息掌握有限,仍处于弱势的一方。实践中应当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进行细化区分、严格把握,这有助于削弱保险人相对于投保人的信息优势,解决保险商品信息不对称的问题,亦是最大诚信原则的运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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