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数字经济健康发展,10起长三角典型案例发布(数字长三角战略)
今天(8月7日)下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区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上海法院数字经济司法研究及实践(嘉定)基地(以下简称基地)建设情况,并解读10起长三角数字经济典型案例。
此次发布会是奋力推进上海法院工作现代化系列发布会的第16场。
基地成立以来,积极践行“数字化”司法理念,构建数字经济分类研究体系,贯彻落实《长三角地区人民法院案例工作“一体化”备忘录》精神,建立数字经济审判团队,创新数字经济专业审判机制,构建数字经济案件全周期管理机制;通力打造智库联合体和“数智思享嘉”创新品牌,协办“数字时代的社会法:理论创新与制度建设”专题研讨会等论坛,完成上海司法智库专项调研课题招标和中期推进工作,开展前沿问题研究、法律适用分歧解决、典型案例发布、类案裁判规则梳理、复合型人才培养等配套机制探索,致力于为全市法院探索建立符合市场发展需要和审判规律的研究和实践平台,为数字经济市场健康发展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点击以上关键词查看详情)
基地第二批典型案例
目录
一、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侵害其他人格权典型案例
案例1:互联网股民言论自由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之司法平衡
案例2:短视频用户恶意剪辑和虚假描述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二、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3:“短视频带货”合同僵局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及责任承担
案例4:虚拟代币清退义务人的确定与清退协议效力的认定
案例5:采用技术手段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案例6:合意规避平台算法的榜单优化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
三、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典型案例
案例7: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审核义务及侵权责任认定
案例8:金融电子合同规范性完善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四、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灰黑产业防治典型案例
案例9:非法占有他人具有经济价值的游戏账号行为的定性
案例10: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part 01
涉个人信息处理或利用网络
侵害其他人格权典型案例
/ 案例1 /
互联网股民言论自由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之司法平衡
——某上市公司诉某信息公司及三股民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言论自由 / 名誉侵权 / 网络服务提供者
案情简介
原告系某上市公司,被告某信息公司系知名财经证券门户网站的运营者。该网站内设股吧栏目,系网友交流股票信息及分享个人体会的网络社交平台,因原告公司股票价格持续下跌,吕某、冯某等网友在以原告名称命名的股吧内发言,表达对原告公司股票价格的不满。原告因谢某、吕某、冯某在股吧内发表“明天跌停,谁也跑不了”“利空来袭,做好准备,开始俯冲”等被控侵权言论十余条,系捏造事实诽谤原告、辱骂公司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炒作原告公司股票价格,被告某信息公司怠于履行合理的监管注意义务,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各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并非涉案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不存在侵权行为。认为吕某、冯某基于股价持续下跌对原告及其股票作出评价并表达不满情绪,并无虚构事实、恶意诽谤的故意。且吕某、冯某仅是普通网络用户,注册账户关注人数及粉丝数量都非常少,其他网民基于正常理性人的角度,对此类情绪性言论,不会一味盲从。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对股民因缺乏专业知识及难以避免夹杂主观情绪的评价言论,应保有更大的容忍度。如若部分用语确有夸大不实之处,原告作为上市企业也可通过公告等方式予以周知。而被告某信息公司并非涉案言论的直接发布人或编辑者、推荐人,在用户注册之时,已通过网站服务使用协议及社区管理条例等方式提醒用户文明用语、理性发言,事先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在原告起诉之后,某信息公司已根据诉状要求及时对涉诉主题帖等相关信息采取删除等必要措施,并提供了涉案账户的注册信息,尽到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合理的服务、管理及协助义务。据此,人民法院认为吕某、冯某的言论确有不当之处,应予严肃批评,但尚未达到降低原告社会评价、侵害原告名誉权的程度,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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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司法平衡互联网股民言论自由与上市公司名誉权保护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言论自由与侵害名誉权的边界认定、企业对于一般负面言论的适度接纳和容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法定义务及责任认定等问题,有助于明确网络言论自由与网络名誉侵权的边界,构建文明规范的网络群体言论空间,促进网络信息依法有序自由流动。
一、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应以传统名誉侵权的构成要件为基础
当下网络言论具有内容琐碎、发表随性、传播迅速的特点,受信息误差、个体素质差异等因素影响而引发的纠纷屡见不鲜。本案是股民因股价持续下跌,在公开的网络空间股吧表达不满及发泄情绪进而引发的诉讼。此种网络名誉侵权纠纷实为传统名誉侵权在互联网上的呈现,关于行为人的侵权责任认定仍需遵循传统名誉侵权的界定和适用规则,需根据行为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有无造成损害后果、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等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予以综合考量。本案被告吕某、冯某之行为经审查尚不具违法性,原告亦不存在损害结果,故不构成对原告名誉的侵权。
二、网络名誉侵权责任的认定应结合互联网特点考量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界定
万物互联的数字时代,对于网络言论自由与名誉侵权的边界界定,应将传统考量因素与互联网特点相结合。法人的名誉权是指法人对其全部活动所产生的社会评价享有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侵害名誉权主要包括侮辱、诽谤等方式。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吕某、冯某对其实施了诽谤的侵权行为,即捏造虚假事实丑化其法人人格,损害其名誉,影响其股价。因股价持续下跌而发布的带有明显主观色彩的言论和负面情绪的抒发,属于个人意见的表达,其并无虚构事实、恶意诽谤的故意及过失,主观不具有可谴责性。被告吕某、冯某仅是股吧内的普通网民,其注册账户关注人数及粉丝数量都非常少,也并非该领域面向社会公众的权威人士,其他网民基于正常理性人的角度,对两人带有主观体验感的言论信息,非经官方核证或自行核实,也不会一味盲从。此外,股票价格的波动受宏观政策、市场信心、经营规模等多重因素影响,股票价格波动又与股民切身利益息息相关,自然引起股民对于公司口碑的褒贬不一,原告作为上市公司,对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可能引发股民“怨声”,应有所预见并予以一定程度的接纳和容忍。因此,人民法院在判断被告涉案言论是否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产生实害后果时,应持更为审慎的态度,最终认定吕某、冯某之行为不构成网络名誉侵权。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应遵循“避风港原则”“红旗原则”
对于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时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认定的问题,《民法典》将知识产权领域的“避风港原则”与“红旗原则”扩张适用到网络所有民事权益领域,并予以完善。如对“避风港原则”适用标准予以细化,增加了“通知转送—反通知—恢复”的处理程序;对“红旗原则”适用范围予以扩张,将“知道”拓宽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为权利救济提供更广阔的空间。在具体实践中,考虑到网络用户及信息海量、变动不居等特点,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网络行为仅负有一般注意义务,否则将极大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经营成本和消费者的网络服务费用,妨碍信息自由交流,降低信息传播速度,最终影响网络信息科技和数字经济产业的发展。本案中,某信息公司作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已尽到事前充分提醒告知、事中及时采取措施、事后积极披露信息等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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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2 /
短视频用户恶意剪辑和虚假描述侵犯他人名誉权行为的认定
——张某某诉冯某某名誉权纠纷案
关键词
恶意剪辑 / 网络谣言 / 个人名誉权
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某系帮扶艾滋病感染人群的志愿者,曾获得全国向上向善好青年、全国优秀青年志愿者等荣誉称号。原告在某次电视节目录制中讲述多年来帮助艾滋病感染者的经历,提及因救助艾滋病感染者过程中遭遇职业暴露风险,需要吃艾滋病毒阻断药,导致其身心产生不良反应。被告冯某某在抖音平台实名注册账号,于2022年8月21日发布一则短视频,剪辑了张某某在节目中讲述自身身心产生不良反应的结果部分,但并未保留张某某讲述因职业暴露需要吃艾滋病毒阻断药的原因部分,并在短视频中配上“男子染上艾滋病,直接被同事们孤立,心中甚是抑郁”的字幕。原告发现后私信该用户要求删除视频被拒,后向抖音平台发起侵权投诉,该平台对被告账号发布的短视频作后台删除处理。2022年8月22日,被告账户再次发布恶意剪辑的短视频并且拒绝删除。上述两部短视频引起5000余人次点赞、评论、收藏、转发。因被告冯某某发布的视频加字幕误导观众以为是原告张某某感染艾滋病,导致多名网友在评论区指责张某某“私生活混乱”,而且该视频也被原告的亲友浏览到,造成了恶劣影响。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通过省级媒体或《人民法院报》公开道歉,在其侵权主体账号置顶公开道歉不少于十日,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冯某某实名认证的账户在抖音平台发布剪辑的视频并配上虚假的、具有误导性信息的文字,引发多人点赞、评论、收藏、转发,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并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考虑到被告账户发布的视频针对不特定人群,且不一定会被此前浏览、点赞、评论、收藏、转发的网民再次看到,最终判决被告冯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某公开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道歉方式为通过省级媒体或《人民法院报》刊登道歉内容,并在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抖音平台账号置顶公开道歉内容不少于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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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平台用户在网络平台随意发布恶意剪辑和虚假描述的短视频侵犯他人名誉权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恶意剪辑发布虚假视频行为的认定、对个人网络名誉权的司法保护、网络服务平台的法定义务等问题,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有助于加强网络言论空间治理,依法维护公民合法权益和网络空间公共秩序。
一、恶意剪辑发布虚假视频行为的认定
当下“流量经济”发展迅速,部分网络平台用户为博取流量红利、吸引粉丝关注,通过恶意剪辑视频并配上虚假不实的文字等方式“博出圈”,导致网络名誉侵权、网络谣言传播、网络暴力等事件频发。区别于传统的侮辱、诽谤等名誉权侵权方式,恶意剪辑是把客观真实的话语或画面,按照不同时间次序进行前后颠倒或者“断章取义”的拼接,或再故意配以引人误解的文字,形成内容真假混杂的视频。经过网络平台推送进行大量传播,普通网民因很难分辨真实性而进行负面评论,不仅会对被造谣者的名誉、隐私造成负面影响,也很容易引发不良的社会影响。本案中,张某某原本从事的是社会公益活动,可经由被告恶意剪辑的视频在公众平台上发布后,志愿者被公众误会为艾滋病患者并被恶意评论,对原告名誉造成不良影响,使原告原本良好的社会评价受到扭曲。
二、对个人网络名誉权的司法保护
数字时代下,短视频平台等网络社交平台已成为生活分享、言论表达的重要阵地,人人都可为“自己代言”,但所有网络参与者也须作“秩序守护人”。网络空间不是法外之地,在网络编造、散布谣言的行为人应根据严重程度承担相应民事、行政以及刑事责任。行为人侵害他人人格权,应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的,对应责任应当与行为的具体方式和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本案中,抖音平台用户基数大、信息发布分散快、涉及面广,视频会根据平台算法针对不特定人群进行随机或定向推送,人民法院结合平台特点和实际情况明确了被告通过省级媒体或《人民法院报》刊登道歉内容,并在其实施侵权行为的抖音平台账号置顶公开道歉内容,更有利于消除被侵权人受到的不良社会评价,恢复良好的名誉。
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遭受网络名誉侵权、网络谣言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后,承担“通知-反通知-删除”义务,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权利人可以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连带责任。大型知名网络平台更应该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为公众辟谣、删谣提供便捷途径,进一步深化网络空间协同治理,促进短视频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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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part 02
涉数据形态财产权益及
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的案件
/ 案例3 /
“短视频带货”合同僵局情况下的合同解除权及责任承担
——杜某某与上海某文化传媒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抖音账号 / 代运营 / 销售转化 / 合同僵局
案情简介
原告杜某某系金融行业从业人员,被告上海某文化传媒公司从事新媒体短视频运营等相关业务。由被告草拟协议,双方签署《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代运营原告实名认证的抖音账号,合作时间为两年,原告支付运营费用30万元,且应当每季度配合被告拍摄45条视频。若一年内完成30万元的销售转化,则超过30万元的部分,被告可按照10%-20%的比例提成;如未完成,则被告按比例退还原告运营费用。协议中,对于销售转化的时间、方式、品类未作约定,但双方曾口头约定销售转化的方式为带货、接广告。合同履行后四个月内,共制作发布41条短视频,粉丝人数曾达到12.7万人,产生“dou+”推广费用5万余元。此时,双方就何时开始销售转化产生分歧,原告以珍惜个人品牌、慎重挑选产品为由不同意销售转化。被告在要求原告带货、接广告未果后,暂停了短视频的拍摄。履约过程中销售转化金额为0元。因双方产生分歧无法协商一致,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退还其运营费用3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之一是帮助原告打造有影响力的个人ip,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与信赖利益,现双方缺乏合作的信任基础,且对于履行方式产生了分歧,案涉合同陷入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僵局,据此,案涉合同因不适宜强制履行而应予解除。原告签署案涉合同,表明认可带货、接广告等销售转化的形式,但原告又以珍惜个人品牌、慎重挑选产品为由拒绝配合完成上述销售转化,故原告不配合销售转化,已构成违约。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每季度45条短视频完成拍摄任务,亦属于轻度违约。案涉合同签订的目的之二是进行销售转化产生经济效益,被告具有丰富的短视频运营经验,但却未在合同条款中明确销售转化的时间、方式、品类等内容,其有责任使合同具体明确、避免误解,因而存在一定过错。通过综合考量原、被告各自对抖音账号运营做出的贡献、原告获益的抖音账号的价值及原、被告各自的违约情形,酌定扣除12万元的运营费用,被告返还原告剩余18万元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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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网络博主与新媒体短视频运营公司产生合作冲突导致“短视频带货”合同陷入僵局的典型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账号流量变现合作模式的分析、账号代运营合同履行僵局的解决、账号运营的综合价值认定等问题。此类案件凸显直播服务的人格属性,应有别于一般合同的处理。本案有利于明确网络博主与账号代运营公司的权利义务,规范账号流量变现新业态合作模式,推动“网红经济”健康有序发展。
一、抖音账号流量变现合作模式的分析
当下短视频行业发展迅猛,催生了“网红经济”“流量经济”新业态,新型的抖音账号流量变现合作模式是通过网络博主自身的能力和影响力,以及短视频运营公司的宣传策划和知名度推广,打造一个具有一定商业价值和影响力的ip,通过产品精准推广、直播选品带货、上架购买链接、商业广告植入等方式进行销售转化,实现账号数据流量转化,获得经济收益。本案《战略合作协议》即约定了上述“抖音账号运营—完成销售转化-进行销售分成”的合作模式,合同形式及内容具有一定的复合性和特殊性,属于无名合同。该类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作为数字经济业态下新型合作模式,短视频运营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合同订立磋商过程中,均应当依据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妥当确认双方权利义务、风险、违约责任等合同内容,并依法全面履行合同约定。
二、“短视频带货”合同僵局的解决
因大多数粉丝会购买产品是基于对账号博主人格魅力的认可及长期互动的信任,抖音账号流量变现合作模式具有鲜明的人身属性与信赖利益,一旦作为利益共同体的网络博主与代运营公司产生分歧矛盾,将导致合作协议陷入事实上不能履行的僵局。本案即是因博主与代运营公司针对销售转化的形式以及时间节点产生争议,经多次协商仍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使得合作协议履行陷入停滞状态。因本案所涉合同标的具有较强的人身属性,双方对于拍摄内容、销售转化等存在较大的分歧,若以鼓励交易的名义强制要求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不仅无法打破合同僵局,反而使得双方陷入无限的消耗与僵持中,同时也违背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不符合合同经济效益,因此案涉《战略合作协议》因不适宜强制履行而应予解除,原告通过发函方式向被告发出解约通知并无不当,在双方已明显缺乏继续合作的信赖基础、合同难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判决合作协议解除。
三、抖音账号运营的综合价值认定
一个具有个人品牌影响力和商业经济价值的抖音账号,不仅是数字化运营下数据集成的客体,也体现了网络博主个人独特魅力的投入和专业知识的输出,还包含了短视频运营公司具有经济成本的专业运营和流量推广,属于网络虚拟财产。账号代运营合作协议解除后运营费用退还问题涉及抖音账号运营的综合价值认定。因为视频播放行业的商业回报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账号运营的价值不能仅依据粉丝量的多少直接认定,而运营公司的主要经济利益来源于博主账号的销售转化,双方协议未到期而终止合作,势必会对运营公司造成一定的利益损失。对于运营费用的退还,可以综合考虑原被告履约情况、案涉协议的实际履行期限、运营公司对账号的运营投入、抖音账号的粉丝增长情况、发展前景以及可能给运营公司带来的收益等因素,确定运营费用退还的比例和金额,以维护双方利益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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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4 /
虚拟代币清退义务人的确定与清退协议效力的认定
——司某某、王某某诉米某某其他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数字代币 / 虚拟财产 / 清退 / 协议效力
案情简介
司某某、王某某系通过米某某的推广、介绍,以人民币、以太币、比特币等获得sip代币,并由该代币转换获取sic虚拟代币。2018年4月11日,司某某、王某某(乙方)与新加坡某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代币交易协议》,约定由乙方将1,000万至1,500万数量的sic代币于2018年4月22日前打回至sic代币的生成合约地址;米某某作为甲方授权人,应于2018年4月22日24点前收到核查sic代币的销毁记录后,于次日按0.159元/sic代币的单价向乙方支付款项;甲方落款处由米某某签字。后司某某、王某某于2018年4月14日将1,500万枚代币打回协议指定地址,但米某某未按约付款,故司某某、王某某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米某某支付sic代币清退款1,500万余元并偿付利息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发布《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目的在于禁止代币或“虚拟货币”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以防范相应的经济、金融风险。根据庭审事实查明,被告确认系争代币打回合约生成地址即意味着销毁。虽然系争代币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但其作为虚拟财产,仍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各方签订案涉《代币交易协议》的目的在于将一定数量的sic代币打回合约生成地址,实际的效果是将代币予以销毁,故该协议本质系代币的清退行为。现当事人通过协商,约定由被告支付一定价款,将代币予以销毁,属对公告要求的落实。因此,《代币交易协议》之约定并不与公告内容相违背,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将代币清退款支付给两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诉请合理合法,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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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基地首例虚拟代币清退纠纷案件,积极回应了虚拟代币清退中的实践难题。人民法院通过对虚拟代币的属性、清退义务人、清退协议效力、清退价值认定等问题予以分析判定,严格落实公告的相关清退要求,在肯定虚拟代币具有虚拟财产属性的基础上,为此类虚拟代币清退行为提供合规指引并划定边界,旨在妥善解决代币清退纠纷,对于维护金融安全和秩序具有一定的意义。
一、虚拟代币的属性及规制
虚拟货币是区块链技术的代表性应用,涉案的sic虚拟代币即是一种分散的、去中心化的货币。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七部门于2017年9月4日发布了公告,明确代币发行融资中使用的代币或“虚拟货币”不由货币当局发行,不具有法偿性与强制性等货币属性,不具有与货币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也不应作为货币在市场上流通使用。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各类代币发行融资活动应当立即停止。已完成代币发行融资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做出清退等安排,合理保护投资者权益,妥善处置风险。虽然虚拟代币不具有法偿性、强制性、流通性等货币属性,但并未对其财产属性予以否认,因其具有财产作为权利客体的价值性、稀缺性、可支配性,结合其数字化特征,可认定其为虚拟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虚拟代币可适用网络虚拟财产受相应法律规制和保护。
二、虚拟代币清退主体的认定及清退协议的效力
代币发行人首先承担清退义务是毋庸置疑的,但是虚拟代币本质上属于区块链上的代码,由于其匿名性和隐蔽性,清退主体身份即代币发行人一般难以查明。本案中,在被告与作为投资者的原告均无法举证证明代币发行者的情况下,被告作为代币的推广、介绍方,与投资者签订清退协议,自愿作为清退主体并承担相应的清退义务,性质上类似于债务加入。此外,清退主体与投资者自愿协商签订的协议效力在实务中亦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双方之间的协议属于“买卖”,因虚拟代币不是法定货币,故应以违反公序良俗为由认定协议无效。然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虽名为代币交易协议,但其约定将代币打回指定地址的内容本质系将代币进行销毁,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亦未违反公序良俗,原、被告签订的清退协议当属合法有效。
三、虚拟代币清退协议中清退价格的认定
对于投资者而言,在代币清退阶段其损失主要是退币和接盘时的价格差。由于虚拟代币存在较大的价格波动性,因此在清退价格的认定上,无论是采用成本法还是最近交易价格法等,都存在实务认定的困难,且缺乏统一的标准及解释。本案系争虚拟代币多数是以比特币、以太币等虚拟货币交换取得。如以比特币等方式退回,一是存在操作可行性争议,二是存在合法性障碍。若以人民币方式进行清退,亦存在价格界定的合法、合理性问题。但即便存在此类清退窘境,在考量以下因素的基础上,人民法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将双方协商确定的价格作为代币清退价格:一为认可虚拟代币具有财产属性;二为清退义务人与投资人对于清退时间节点、清退价格明确具体,协议未有欺诈、胁迫等情形;三为参考各代币交易平台在公告发布后至关停前就各类代币发布的退出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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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5 /
采用技术手段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诉某电子商务工作室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关键词
网站解析 / 付费下载 / 不正当竞争
案情简介
原告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系字体供应网站的运营者,其主要盈利模式为当用户有正版字体素材下载需求时,通过设置“付费会员免费下载”机制收取会员费,向会员开放素材库供会员免费下载。原告发现被告某电子商务工作室运营的网站可以通过单独付费充值的方式对原告网站内素材进行解析下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解析网站的运营及收款主体,其解析及付费设置等行为阻碍了原告所设置的浏览及付费渠道,破坏了其经营模式的正常运行,攫取了本应属于原告网站的用户流量,挤占了网站本应获得的下载量和市场份额,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而被告因此获得了非法收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上海某网络科技公司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上述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等共计20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经营范围在网络技术、图文设计等领域存在交叉重合,二者构成同业竞争者,彼此间存在竞争关系。本案中,被告某电子商务工作室网站提供的解析服务,使用户在该解析网站输入所需字体链接后,即可在无需向原告付费的基础上获取原告网站提供的字体,该行为系利用技术手段妨碍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正常运行的行为,构成网络环境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体理由有:第一,被告通过解析网站为其用户提供了本应为原告网站会员才可以获得的字体产品并从中获利,该获利系建立在提供原告网站的字体产品基础之上,但原告并未获得其他利益,故该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第二,被告的行为使网络用户无需向原告支付会员费用即可获得原告网站字体,影响了原告网站用户粘性,加大了原告网站的运营成本,增加了原告网站的安全风险,故原告的合法权益因被诉行为受损。此外,被告提供解析服务的行为主观上存在过错。综上,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相关费用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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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互联网竞争的不断加剧,出现多种网络领域特有的利用技术手段实施的互联网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本案系网络经营者通过解析网站的非法技术手段破坏他人正常经营,攫取他人用户流量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典型案例。本案明晰了利用技术手段绕过技术保护措施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标准,厘定互联网创新和网络不正当竞争的边界,维护了网站运营者的合法利益,为互联网经营者依法合规经营提供了重要指引,为打造公平有序的互联网竞争秩序和促进互联网行业有序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字库的性质与法律保护
字库中的字体字型是字型原稿经数字化处理后,由人工或计算机根据字型原稿的风格结合汉字组合规律拼合而成,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的形式存在。对于字库中的单字,具有独创性、符合审美意义的,可以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字库软件则属于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应作为计算机程序予以保护。未经授权在公司的商业活动中使用字体、字库作品,需承担停止侵权(停止使用相关文案设计、软件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未经许可销售字库作品,若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还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利用技术手段的网络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
互联网竞争者在经营过程中为了抢占市场份额,利用技术手段干扰竞争对手的情形不断出现,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呈现技术性强、隐蔽性强、种类复杂多样、侵权成本低、损失大等特点。为制止和预防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推动数字经济规范持续健康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互联网专项条款,但该条规定较为笼统,仍有待于在立法层面和司法层面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要求互联网经营者利用网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不得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其他方式,实施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判断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分析:一是被诉行为技术与目的的正当性,是否妨碍了他人正常提供的网络产品或网络服务的正常运行。本案中,被告为了营利利用技术手段解析网站资源,破坏他人经营模式的正常运行,影响了原告合法提供服务,目标是争夺市场份额和锁定客户流量以获得商业利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其技术手段及目的具有不正当性。二是互联网环境下的法益损害后果,应将公共利益、经营者利益和消费者利益予以综合考量,加强多元化利益主体保护,规范网络竞争秩序。被诉行为利用技术手段虽然降低了消费者使用正版字库的成本,但实质是不正当地窃取了原告付出人力物力而取得的智力成果,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同时也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不利于鼓励创新,从长远看亦会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应认定被告行为构成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不正当竞争与著作权侵权的竞合
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常常伴随着著作权和商标权纠纷,具有很强的复合性。《著作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利益存在重合部分,这就导致会有当事人对同一侵权行为一并提起著作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两个诉请,属于“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本案中,被诉行为一方面利用技术手段妨碍、破坏了原告网站提供的网络产品和服务,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四款规定的互联网不正当竞争行为。另一方面,被诉行为为他人避开技术措施提供了技术服务,构成《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六款规定的侵害著作权的行为。当网站运营者与技术措施所保护的作品的权利人相同时,如果原告坚持以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一并起诉,则若人民法院通过《著作权法》已能实现对原告权利的充分保护,则可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侵权行为予以重复评价。经营者进行技术迭代需要考虑新技术对自身商业模式、市场竞争秩序及其他经营者权益的影响,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以确保互联网创新合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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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案例6 /
合意规避平台算法的榜单优化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
——某网络科技公司与上海某科技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平台算法 / 榜单排行 / 流量作弊
案情简介
上海某科技公司为提升其开发的手机游戏软件在第三方手机应用商店榜单中的排名,委托作为手机网络运营商的某网络科技公司为其提供榜单排名提升服务。某网络科技公司利用其运营的另一手机软件,通过发放奖励的方式吸引用户下载、注册上海某科技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软件,双方在微信群内确定每日下载数量,并以该下载数量作为计费依据。在某网络科技公司的帮助下,上海某科技公司的手机游戏软件不久便在该游戏榜单中的排名上升至第一位。但因该手机游戏软件的网络下载流量过于异常,被第三方平台判定存在不诚实行为并因此遭到清榜处罚。上海某科技公司因此拒绝支付剩余的服务费用。因双方协商未果,某网络科技公司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上海某科技公司支付剩余未付的服务费;而上海某科技公司则提出反诉,认为双方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要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并要求某网络科技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服务费并赔偿清榜带来的运营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移动网络用户点击下载、注册手机游戏软件形成网络流量,真实的网络流量应当对应真实的网络用户。某网络科技公司虽然声称其为推广上海某科技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软件所形成的网络流量都是真实的,但并未提交网络流量证据原件或具有证明效力的复本,以及与之对应的真实有效的移动网络用户信息数据。而且,在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供的手机游戏软件下载数据中,每日下载用户高达数千人,下载波峰和波谷更是集中在短短的数分钟之内,该行为显然与自然网络流量形成规律不符。此外,双方多次在微信聊天中提到操作、冲刺、模仿自然流量等,并通过每日计算、安排下载量的方式提高了上海某科技公司开发的手机游戏软件在第三方平台排行榜的排名,该行为实质就是通过规避第三方平台算法规则并利用算法漏洞,人为干预自然网络流量,由此形成的网络流量不能反映真实的移动网络用户选择,具有欺诈性,为流量作弊行为。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并非通过对网络应用软件开发背后的产权、功能特性进行合法宣传,亦不关注手机游戏软件网络用户的产品体验感受,反而追求数据的即时大量增长及利益获取,双方的交易行为已然损害了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双方专注于以流量作弊行为提升榜单排名的服务合同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结合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无效中的过错以及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等因素,人民法院最终判决驳回了某网络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及上海某科技公司的反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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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手机游戏软件开发商与手机网络运营商之间合意刷单制造虚假网络流量以提升手机游戏榜单排名的典型案例。人民法院分析判定利用专业技术软件、雇佣刷手等手段的流量作弊行为的不正当性,明确司法对规避第三方平台算法规则并利用算法漏洞,人为干预自然网络流量的流量造假行为的否定态度,有效规制“刷单炒信”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准确界定相关市场主体的行为边界,有助于净化行业环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保护网络相关经营者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激发互联网创新活力。
一、平台算法规则下网络流量的法律属性
网络流量,通常是指网络用户在互联网上发送或接收的网络传输数据数量,移动网络用户的浏览、下载、点击等行为都会产生网络流量。应用商店榜单排名,系第三方平台基于下载数量、用户评价等权重指标进行算法分析后的结果体现。在众多权重指标中,基于包括浏览、下载、评价等网络用户交易行为产生的网络流量,因其可视化、可统计的特征,成为算法分析权重指标中的重要考量因素。一方面,网络流量具有财产属性。网络流量往往以用户数量、访问数量、观看时长、下载频次、购买频率等进行衡量,互联网平台的运营规模、经营效益与网络数据流量趋势呈现正相关的态势,而正向的数据指标往往会给互联网平台带来积极的商业评价和丰富的经营收益。本案中,第三方应用商店作为平台机构,其通过逻辑算法分析得出的榜单排名对于移动网络用户具有引流效应,较高的榜单排名会自然吸引移动网络用户下载、使用甚至消费,从而产生理想的商业效益。另一方面,网络流量是个人信息的形态体现。网络流量背后对应的是网络用户的网络ip地址、电子邮箱、手机号码、支付账户等个人信息,网络运营商通过上述个人信息的算法分析能够绘制出包含用户喜好、消费习惯等在内的用户隐私画像。上述隐私内容也是网络用户基本权利的体现,网络流量包含了个人信息的生产、保存、传输、使用,与个人利益密切相关。本案中,下载、注册被告的手机游戏软件产生的网络流量,本身就是对手机网络用户ip地址、手机唯一识别码等个人信息进行运算之后的反馈集合,该过程应受到法律规制。
二、手机网络运营商采取流量作弊行为的认定
在流量作弊案件中网络流量真实性是人民法院事实查明中的难点。本案中,在手机游戏软件遭第三方平台清榜处罚、上海某科技公司对某网络科技公司主张的网络流量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某网络科技公司以网络流量作为计算服务费的主要依据,应当对其主张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形式上,当事人以网络流量等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具有可识别性、能够体现电子数据来源的复本;内容上,网络流量须能完整、全面、真实地反映出用户信息的数据内容,以此达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案中,某网络科技公司提交的网络流量数据缺少原始载体等数据来源的证明材料,不能视为提交了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数据原件。第三方平台对涉案游戏软件采取清榜处罚措施的主要原因,即涉案游戏软件存在不诚信的流量增长行为。但某网络科技公司作为涉案手机游戏软件榜单排名提升服务的运营者,并未就每日短时间内形成大量网络流量数据进行技术论证或合理解释,也并未提供该网络流量对应的真实移动网络用户信息。在此情况下,可以认定某网络科技公司存在流量作弊行为。
三、基于流量作弊订立的服务合同效力的认定
首先,本案中,某网络科技公司增加网络流量的方式,实质就是刻意寻找第三方平台逻辑算法分析的薄弱环节,利用非自然方式榜单排名模拟自然网络流量,由此产生的榜单排名提升并非基于网络用户的真实感受和评价,具有明显的虚假性、欺诈性。其次,双方在合作过程中,既不关注手机游戏软件的属性、功能宣传,也不尊重保护普通移动网络用户的消费知情权,反而追求数据的即时大量增长及利益获取,导致消费者在进行交易对象选择时对上述商家的经营、服务、商品情况产生虚假认知,剥夺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进而影响平台的信用体系;双方合意制造虚假流量提升榜单排名的行为不当地攫取了原本属于其他经营者的网络流量和商业机会,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竞争性利益,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不得以虚假交易行为进行虚假宣传的规定,损害了公平有序的移动网络市场秩序。综上,双方之间为提升手机游戏软件榜单排名而进行的流量作弊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手机网络用户、网络运营商的利益,进而违背了公序良俗,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应属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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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part 03
涉平台经营者/数据算法运用者法定义务及相关主体权益保护的案件
/ 案例7 /
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审核义务及侵权责任认定
——袁某某诉蔡某、某出行科技公司、某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公司、某保险公司湖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
共享汽车租赁 / 平台审核义务 / 过错责任
案情简介
蔡某从某出行科技公司处线上租赁了一辆共享汽车。后双方续签一个月《租车协议》,当时蔡某驾驶证已记满12分。该车辆在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湖南公司投保了汽车承租人责任保险,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在车辆租赁期间内,蔡某驾驶该车与袁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袁某某连车带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袁某某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蔡某在机动车驾驶证超分状态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疏于观察路面情况,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且蔡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而逃离现场,故认定蔡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袁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袁某某遂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蔡某、某出行科技公司及两保险公司赔偿损失。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蔡某逃离现场后对碰撞部位有明显擦痕的贴纸两次予以撕毁,且在公安询问笔录中一直否认碰撞事实,存在毁灭证据的行为,汽车承租人责任险承保人某保险公司湖南公司可据此免责。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系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作出,并不能简单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的划分。原告袁某某存在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过错,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将车出借或出租时,在确保车辆性能安全的同时,对驾驶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被告蔡某与被告某出行科技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时已记满12分,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驾驶机动车。某出行科技公司作为专业的汽车租赁公司,签订租车协议时应对承租人的驾驶证情况进行必要的审查,其未能尽到上述义务,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人民法院判决就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先由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苏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经综合考量,酌定由被告蔡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某出行科技公司承担5%的赔偿责任,原告袁某某自担15%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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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因共享汽车租赁平台在出租车辆时未尽相应审核义务而对承租人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承担相应过错责任的典型案件。本案涉及共享汽车租赁中汽车租赁平台的法律地位及责任义务边界等认定,对正确厘定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与承租人、驾驶员及其他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合理界分各方权利义务,促进共享经济健康发展和依法规范共享汽车安全运行,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一、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运行模式分析
共享经济是数字经济与分享经济相结合的新业态,共享汽车租赁是共享经济在交通运输领域的典型代表。线上租车模式给租车人提供了更为便捷的客户体验,也为传统汽车租赁行业插上了“互联网翅膀”,但相较于线下租车模式,线上租车模式中租赁方的不特定性、租赁方与驾驶方的分离性等问题,使得该业态中的风险管控问题尤为重要。共享汽车租赁平台运营模式不同,与其相对应的法律地位、风险控制能力、平台义务亦不相同。当前我国共享汽车租赁行业的运营模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平台作为出租人的“直营模式”,一种是平台作为交易组织者的“加盟模式”。本案即为第一种运营模式,平台作为出租车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将车辆出借或出租时,不仅需要履行确保车辆性能安全的保障义务,还应对驾驶人员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
二、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过错及责任认定
共享汽车租赁平台作为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判定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过错,应综合考虑注意义务程度、风险开启程度、风险控制能力、现有技术能力及平台的社会责任等因素,公平合理地确定共享汽车租赁平台的审核义务,其审核义务应包含对车辆适驾性、安全性和驾驶人适格性等方面的审慎审核义务。本案中,共享汽车平台仅对租车人身份证、有无驾驶证进行线上审核,但未对其驾驶证是否超分这一与驾驶资格相关的关键情况进行必要审核,因其未对驾驶人适格性进行审慎审核,将机动车交由不得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驾驶,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在责任认定上,根据平台的过错程度、风险控制能力、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原因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合理确定赔偿责任的比例和金额。
三、共享汽车租赁中法律风险的防范
共享汽车行业针对不特定用户,平台应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加强用户规范管理及运营安全防范,不仅有利于规范共享汽车租赁市场,促进共享汽车行业健康发展,也有利于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一是审慎检查车辆状况,共享汽车驾驶人员流动性大,其车况相比一般私家车较差,平台应增强线下服务能力,确保车辆适驾性、安全性,此外用户在使用共享汽车前亦应对车辆的安全性能进行相应检查。二是审慎核查驾驶人信息,平台应完善用户身份注册及驾驶资格审查等流程,对驾驶证扣分情况、驾驶人的精神状态、实际驾驶人与注册用户是否一致等重要信息进行必要的审核,探索将驾驶人员信息实时与公安部门对接,对驾驶人员资格的审核实行动态监控,共同建立出行黑名单。三是加强车辆运行监测和预警,通过在app或车内设备中植入对酒驾、毒驾、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分驾驶、冒名驾驶等各类禁止性行为的音频或者视频,有效警示驾驶人。在保障个人信息安全、不侵犯个人隐私的情况下,尝试通过人脸识别、实时监测、违规用车预警等数字化技术手段,防范酒驾、毒驾、疲劳驾驶、无证驾驶、超分驾驶、冒名驾驶等情况。四是规范平台保险购买,平台应根据实际需要及协议内容及时足额购买保险,相关行业部门应加强对共享汽车购买保险的监督管理力度,用户应特别留意车辆保险险种、保险额度等投保信息,避免因保险原因而面临赔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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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二审: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例8 /
金融电子合同规范性完善及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上海某银行诉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数字金融 / 电子合同 / 格式条款 / 审查标准
案情简介
陈某某在上海某银行处办理了借记卡并开通了相关网络银行服务。后陈某某通过网络银行向该银行申请办理多笔贷款业务,并在线确认签署了贷款合同及电子服务协议等电子合同。协议约定了电子合同签署方式、贷款提款方式、贷款使用方式、贷款金额、利率(基础利率、放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复利)、还款方式、贷款期限、逾期罚则等。该银行在签署电子协议时对罚息及复利收取方式未向陈某某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收取比例过高。上海某银行在贷款合同上盖章确认后陆续向陈某某发放多笔贷款。后陈某某未按期足额还款,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故上海某银行诉至人民法院,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应收未收利息、罚息、复利、利息复利、罚息复利。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对于电子贷款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真实性认定。本案原告上海某银行提供了合同签约过程公证书、借款人电子签名的合同等初步证据,无相反证明的,可以认定电子合同真实性。被告陈某某网上在线办理某贷款业务时,已阅读了电子贷款合同、电子银行服务协议等,并自愿同意接受该合约及协议的约束,因此,该合约及协议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对于原告主张罚息及复利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签署电子协议时对罚息及复利收取方式向被告进行过特别提示或说明,且合同约定的罚息及复利收取比例过高,加重了借款人责任,故人民法院对原告主张的罚息及复利计算标准不予支持,人民法院酌情支持逾期罚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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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数字经济背景下,传统金融企业不断进行业务模式变革,探索通过数字化、网络化方式提供产品和服务,利用数字技术进行金融服务。金融电子合同正是传统金融企业数字化创新转型的一个缩影。本案涉及数字经济金融案件中常见的电子合同签约存证、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等典型问题,并从贷款人身份审核、电子合同签订流程等方面对于新金融平台提出了切实可行的建议,旨在更好地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促进数字金融的合法合规发展,对同类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电子签名的真实性认定
银行服务协议的缔约环境从物理空间转变到数字空间,签署模式从到场当面签订到云上签署,在提供便利、降低成本、提升金融服务效能的同时,由于电子签名的技术漏洞及转型探索过程中存在不完善之处易引发问题。电子签名关乎合同成立与否,如何审查金融电子合同中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仅对可靠电子签名的认定标准及法律效力作了概括性规定,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一般电子签名的审查则未作规定。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应符合专有性、可控性与改动可发现性三项要求。可靠的电子签名需要满足事前的身份认证、事中的可控性即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事后的可溯源性即不可篡改。电子合同签约时在多数情形下必须依赖预先安排的电子密码,现借款人仅需要在银行app中进行相关操作,有些即便缺乏身份验证过程也可以完成,故并不能完全鉴别数据电文发件人的真实性。人民法院如何审查电子合同的真实性,涉及到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相关数据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的前提下,银行提供签约过程公证书、借款人电子签名的合同等初步证据的,若借款人无相反证据,可以认定电子合同真实性。
二、金融电子合同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格式条款在电子金融借款合同制定过程中被广泛应用,也是金融消费者权益易被侵犯的“重灾区”。借款人在银行app注册、借贷时签订的电子借贷合同、服务协议等,均属于典型的格式合同。电子金融借款格式合同约定的“按月还息一次还本”“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利率”等重要定义解释条款及罚息、复利等违约条款,均与借款人有重大利害关系,银行应举证证明针对上述条款对借款人进行过特别提示与说明,否则借款人有权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向人民法院主张上述重大利害关系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若基础日利率、罚息、复利等利率收取比例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不合理加重借款人责任,属于《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中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电子金融借款合同中上述条款无效,对罚息、复利等利率计算标准以兼顾保护金融消费者及违约惩罚性的原则进行调整。
三、电子金融平台的法定义务及责任边界
与网络购物等一般电子商务合同相比,金融电子合同所涉金额更高,内容更加复杂,需要有极高安全性和可靠性。金融机构作为电子金融平台经营者及管理者,办理信贷业务时应完善电子合同签订的各项流程,提高平台系统的安全性,做好存证,以保障机构、消费者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防范金融风险。一是严格把握手机银行贷款审核程序,规范电子合同签约形式。银行应加强对借款人身份的识别和辨伪,在手机银行app中加入相应插件,将人脸、指纹等生物特征作为电子签名辅助实现方式,提升电子签名的可靠性,并及时验证借款人本人身份、真实意愿,增强电子签名的专有性、可控性。在电子合同缔约过程中,引入区块链技术自建电子存证平台或选择有资质的电子签名认证机构,对电子签名、电子合同、后台记录等电子证据进行公证或区块链存证,以便做好电子存证留痕备查,增强电子签名的改动可发现性。同时,加强对借款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核查,加强风险防控。二是区别提示合同重要格式条款,主动释明减少息费争议。银行制定金融格式合同时应注意将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控制在依法合规的范围内,并应明确约定期内利息、本金罚息、利息复利等重要利率的计算方式,以明显的方式向客户展示最高年化利率水平,可根据客户习惯、行业情况采取诸如设立独立、明显的步骤,以优先顺序前置或弹窗强调、提示以及签署确认时再次提示等灵活多样的提示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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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part 04
涉侵害数据形态权益、利用数据技术实施网络犯罪及灰黑产业防治的案件
/ 案例9 /
非法占有他人具有经济价值的游戏账号行为的定性
——被告人印某某盗窃案
关键词
游戏账号 / 网络虚拟财产价值 / 销赃数额
案情简介
steam是一个全球性的数字游戏平台,steam账号是登录游戏平台的有效身份凭证。2022年8月29日,被告人印某某通过游戏直播平台添加被害人李某微信,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印某某所有的steam账号以15,500元转让给李某,后双方于同日完成转账和交付。2022年10月29日,被告人印某某在本区某快餐店内通过申诉找回已出售的steam账号,并于2022年11月3日将该账号以13,000元再次出售,次日被告人印某某被被害人李某扭获,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印某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并获谅解。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节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等情况,判处被告人印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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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被告人通过申诉方式秘密取回已转让的游戏账号致使受让人财产损失的案件。涉及数字经济案件中网络虚拟财产的占有状态认定、侵害账号类数据形态权益的行为定性、侵占网络游戏账号的犯罪金额认定等热点问题,对于网络虚拟财产的司法保护、维护数字经济秩序、保障数据流通安全等具有参考借鉴意义。
一、网络游戏账号交易后的占有状态
网络游戏用户在注册游戏账号时,一般是对账号名称及密码进行个性化设置,并通过与个人邮箱、手机号码等进行身份绑定,以提升游戏账号使用和数据传输的安全性,同时增加登录便捷性。本案中的steam游戏平台注册就需要游戏用户的邮箱进行验证,同时steam游戏平台的用户协议明确表明“您不得将游戏账号以任何方式提供给他人使用,包括但不限于不得以转让、出租、借用等方式提供给他人作包括但不限于直播、录制、打代练等商业性使用”,但是上述内容的效力具有相对性,仅可约束游戏平台和注册用户。本案中印某某与李某达成了游戏账号转让协议,对于双方而言,在印某某把游戏账号名称和密码告知李某并移除绑定的手机号码后,李某就已经可以实际使用该游戏账号,在李某重新设定密码和绑定新的手机号码后,就客观上占有了该游戏账号,且根据转让协议和李某采取的措施可以认定该占有具有排他性。但对于steam游戏平台而言,因为游戏账号注册时的初始邮箱还是归属印某某所有,因而其还可通过申诉方式取回游戏账号。
二、申诉秘密取回游戏账号的行为定性
本案中,在李某已经支付对价取得游戏账号占有的情况下,被告人印某某采用申诉方式,找回已转让的游戏账号,导致被害人李某丧失了对账号的控制权,侵害了被害人对账号的占有。被告人印某某的行为手段具有秘密性,主观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控制下的财产,客观上侵害了他人对财产的占有,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被告人印某某在交付账号之前就有非法占有目的,意图通过一物二卖的行为占有他人财产,则其将构成诈骗罪。但被告人供述出售账户后又想玩游戏才通过申诉途径找回已经出售的游戏账号,结合间隔时间2个月来看,其供述具有合理性,且无相反证据,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三、侵占网络游戏账号的犯罪金额认定
网络游戏账号作为网络虚拟财产,数字技术赋予了其娱乐休闲的使用价值,且在市场经济中会转化成经济价值,还体现了游戏玩家投入的时间和金钱成本。结合本案,网络游戏账号的财产价值认定,涉及到盗窃犯罪数额的确定,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但目前没有专门的鉴定机构可以进行估价。有意见认为可以交易价值认定犯罪数额,但是交易价值双方协商的主观色彩明显,不能反映赃物的客观价值,缺少相关法律法规的支撑,也有违“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一般情况下,销赃数额低于赃物的实际价值,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更符合罪疑惟轻的一般认知,并有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供参考。故,在无法明确价值的情况下,以销赃数额认定犯罪数额更加具有合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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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 案例10 /
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的效力认定
——泉州某能源科技公司诉上海某能源科技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特许经营 / 违反强制性规定 / 技术中立 / 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被告上海某能源科技公司是“互联网加油”平台服务提供者,向平台内商户提供用户加油需求信息。原告泉州某能源科技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计算机软件、网络平台服务、标志标识许可使用服务等,原告为此支付加盟费 7 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在被告指导下购买了加油车、加油枪等设备,并基于平台信息向有加油需求的第三方用户提供柴油加注服务。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取得成品油批发、零售业务的行政许可,被告从事的“互联网加油”业务被外地相关行政机关责令停止。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内容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故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返还加盟费 7 万元。
裁判理由及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一百八十三项规定,石油成品油批发、储存、零售经营资格审批属于行政许可事项。原告在未取得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从事相关活动,扰乱了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且存在安全隐患,其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明知加油平台商业模式存在较高违法违规风险的情况下,依然向原告提供软件及信息服务,并指导原告准备线下加油所需的材料及设备,为赚取加盟费等费用,在未进行资质审查的情况下仍与原告签订合同并为原告提供信息服务,放任原告无证从事柴油零售业务。鉴于被告于庭审中确认,若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协议书》无效,则认可应返还7万元加盟费,综上,人民法院认定《协议书》无效,被告应退还原告加盟费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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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本案系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被认定为无效的典型案例。本案作出了对线上信息服务行为的性质认定、技术中立与违法行为界线的认定、特许经营合同无效及其后果的认定,对于类案审查有一定的指引作用。
一、技术中立向违法违规行为转变的认定
技术中立原则是指技术作为一种手段,其本身具有中立性,如果一项技术可以被用于合法用途,则不能仅因该技术可能被用于侵权或非法用途而认定技术提供者需承担责任。该制度的建立旨在鼓励和保护技术创新,司法实践中,体现技术中立精神的诸如“避风港原则”等特定条件下免除网络服务提供者帮助侵权责任的裁判规则已得到广泛应用并形成共识。但网络服务提供者援引技术中立原则进行抗辩亦应受到一定限制,如其商业模式的主要意图是实施侵权行为或违规行为,则不能以技术中立原则免责,甚至特定情况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被告运营的加油平台的主营业务是向入驻商户提供用户加油需求信息,并由商户使用流动加油车向用户提供加油服务。利用技术手段共享信息的行为本身并不构成违规,但被告作为加油平台经营者,理应知晓从事油品加注业务需取得经营许可,在未审查原告资质的情况下,被告仍放任原告实施线下违规流动加油行为,如此时原告的行为对他人造成侵权,则被告也应承担侵权责任,如原告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被告因对违规行为提供了信息服务,其行为亦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为线下违规行为签订的线上信息服务合同的识别和认定
数字经济时代下,互联网的触角已延伸到社会的方方面面,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的线上服务与线下生活的联系越发紧密,平台的信息服务已日渐成为人们生产生活的重要工具。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网络平台提供者的新经营模式不能违反法律规范,新业态不能突破法律底线,信息服务平台亦存在责任边界。本案中,原告未经行政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破坏了成品油市场经营秩序,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通过网络技术手段共享信息、撮合交易,属于典型的为违法活动引流的行为,应予禁止。除上述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外,实践中还广泛存在刷单炒信、信用修复、恶意营销、推广作弊、黑号盗号等灰黑产业。涉互联网灰黑产业的滋生不仅扰乱了互联网生态,其负面效应亦将投射到实体经济,破坏业已成熟的线下经营秩序及竞争格局,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应当从公共秩序、善良风俗、商业道德等角度进行综合评判,对确系违背公序良俗的线上信息提供行为予以禁止,以净化网络环境。
三、民事审判中对涉互联网灰黑产业的评判与规制
诚如上文所述,对涉互联网灰黑产业应予严格治理。民事审判中,尤其针对合同纠纷案件,需格外注重合同效力认定。对确属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并就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作出评判。以特许经营合同无效的后果为例,被特许人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订立和履行情况、实际经营情况和期限、特许经营资源的实际使用程度、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当事人不得因违法行为获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返还的数额、比例和方式。本案中被告认可若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则同意全部返还加盟费,故人民法院作出了相应判决。此外,人民法院一方面应当在民事审判中向当事人进行违规行为告知,责令停止实施违规行为;另一方面,人民法院需加强与行政执法部门、刑事侦查部门的沟通,及时通报民事案件审理中发现的违法违规线索,构建民行刑紧密衔接的立体化互联网灰黑产业治理格局。本案中,人民法院责令原告在取得开展柴油零售业务所需经营许可之前,不得继续实施柴油零售行为,责令被告在未确认经营者已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情形下,不得利用其网络平台继续为经营者实施违规行为提供信息服务。此外,人民法院还向行政主管部门发送司法建议,提请采取行政处罚措施,以期实现“审理一案,治理一片”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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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一审: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二审: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来源丨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文字:李文苑
摄影:阮艳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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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观号作者:浦江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