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主播与平台、经纪公司、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吗?(主播和经纪公司纠纷案例)
随着网络经济的发展,新型就业形态层出不穷。网络技术的发展让网络主播具有更多的自主性,网络主播在劳动时间、地点、方式和劳动工具等方面受约束的程度降低,复杂的收入情况也导致对经济从属性的判断存在困难。由此引起的劳动关系认定纠纷,给司法实践带来新的挑战。
网络主播作为一种新型就业形态,目前主要涉及三种用工模式。一是网络主播以签约或者获得授权的方式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直播平台之间关系的认定;二是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签订经纪协议,经纪公司对主播提供服务和管理,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关系的认定;三是网络主播利用商家或自己的账号直播卖货,此种类型涉及主播与卖货商家之间关系的认定。
认定双方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主要依据是劳动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审查是否满足构成劳动关系的三要素,即双方主体是否符合劳动法规定,签订的合同内容是否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是否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
一、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
网络主播与平台之间的法律关系,一般为合同关系。
但是认定主播个人与平台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还要审查双方合同中的约定是否具有人身依赖属性的相关条款。如果主播的直播活动受平台公司的指令进行,具有极为明显的人格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直播工作属于公司的业务范围。约定了主播每月的保底工资标准,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反之,平台与主播之间仅是根据该行业的职业特点,约定主播的最低直播时间和直播内容,主播在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可以自行决定主播的时长以及其他合规的直播内容。而且网络主播无需到平台公司所在地的办公场所上班,也无需遵守平台公司的规章制度,主播的收入多少取决于粉丝“打赏”的金额,则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吗?
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是取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的名称。不是签订了经纪合同或者合作协议就一定不是劳动关系。合同名称、条文表述都不是认定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而是以用工实际作为依据。
同样,判断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要审查网络主播对工作场所及工作时间可否自行支配,是否需服从经纪公司的各种规章制度,审查网络主播获得的报酬是经纪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还是来自于粉丝的”打赏”,或者是和经纪公司相互合作、共担风险、从而共享利益的结果。
如果网络主播需要接受经纪公司的考勤管理、考核管理,工作场所、工作内容等由经纪公司决定,主播所得报酬并非按照经营收益结算,也非源自直播活动产生的受益,而是由经纪公司自行确定数额。与“民事合同关系”的合作共赢、共担风险的特点明显不符,因此民事合同关系往往不被支持,而是判定为双方构成劳动关系。
三、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吗?
随着网络经济的兴起,直播带货成了当下销售产品的主流方式。很多企业、个体工商户甚至农户纷纷进军直播行业,或自己成立直播带货事业部,或与当地流量网红合作。
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适用传统行业用工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但是往往由于双方协议不清,导致关系不明,从而产生关于劳动关系认定的争议。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对于网络主播与用工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落实到用工实际,应当从主体资格、人身隶属和经济从属性,审查是否满足构成劳动关系的三要素等方面进行判断,即双方主体符合劳动法规定,签订的合同内容具备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双方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即使签订的是劳务合同,甚至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也能认定实质上的劳动关系。
写在最后:
在此提醒网络主播要在选择就业和签订协议时,一定要看清协议条款,是一般意义的服务协议、劳务合同还是劳动合同。如果平台、经纪公司或者用工单位没有与主播订立劳动合同的意思,也要避免使用需遵守公司规章制度等有人身依附性的条款文字,还应明确支付给主播的款项是收益分配还是支付给主播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