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贷款、保证保险合同等电子合同无数据交换信息的,就是假合同(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是不是也是种收费)
该案中,某银行、保险公司举示的借款、保险合同里均明确:“本合同以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形式签署。”李大贺律师认为,这是病句,因为电子签名包含在数据电文中,数据电文、电子签名并非并列关系,而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这句话的真实含义是,涉案借款、保险合同的形式是电子合同,证据种类是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的形式订立。但是,李大贺律师发现,某银行、保险公司举示的借款、保险合同均是来源不明的复制件,而不是原件和原始载体,不符合电子数据的原件形式要求,故欠缺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
该借款、保险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之中,表现之一是没有数据电文的发送、接收信息,自然也没有电子签名的发送、接收信息,即欠缺数据交换信息,而李大贺律师认为,数据交换信息有无的问题直接决定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真实性有无的问题。
1、《民法典》第137条第2款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采用数据电文形式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生效;未指定特定系统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数据电文进入其系统时生效。”
2、《民法典》第469条第3款规定:“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3、《民法典》第492条第2款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4、《电子签名法》第2条第2款规定:“本法所称数据电文,是指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信息。”
5、《电子签名法》第6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6、《电子签名法》第8条规定:“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
7、《电子签名法》第11条规定:“数据电文进入发件人控制之外的某个信息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
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该数据电文的接收时间。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时间、接收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李大贺律师列举的以上规定,仅仅是诸多有关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发送、接收等数据交换问题的法律规定的一小部分,但足以证明电子形式的借款、保险合同拥有真实性的前提条件之一便是存在真实、完整、有效的数据交换事实,没有真实、完整、有效的数据交换事实作为支撑的电子形式的借款、保险合同完全可被视为没有当事人的签约的意思表示(至少是没有借款人、投保人的意思表示),即视为合同从未签订,也即合同根本不成立,即使成立也无效。
故,该银行、保险公司凭这样的借款、保险合同向借款人索要利息、保险费等费用,等于欺诈、劫掠;拿这样的借款、保险合同将借款人诉诸法庭,等于虚假诉讼。
注:本文系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李大贺律师代理词的一小部分内容整理改编,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仅供参考。读者对自己的案件,可根据具体的个案案情,委托专业律师来进行相应的分析评价,对谈判策略、起诉状、上诉状、申诉书、答辩状、举质证意见、辩论意见等进行有针对性的安排。模仿照抄者,风险自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