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章的效力与电子印章分析(电子印章有效力吗安全吗)
印章,在中国历史中源远流长,在中华文化中具有独特而有重要的作用。2008北京奥运会便选取了印章的形式代表中华文化。自古,印信合用,印生信的观念由来已久。时至今日,从法律的角度来看,在公章的管理上,中国是世界上最为严格的国家。
国务院曾陆续针对各个不同行不同性质的企事业单位发布了《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管理规定》等多项规定,如此细分的规定在其他领域是不多见的。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该条明确了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的时间为合同成立的时间,不仅确认了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外在表现形式为签字或者盖章,而且赋予了盖章与签字在合同成立上同等的法律效力。
公章的效力非常之高。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案例来看。
案例一:彭良兵与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广西川惠皓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748号
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中十冶集团公司在一审时,提交了重庆市公信物证司法鉴定所、西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陕西省公安厅等多家权威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证实设立中十冶重庆分公司虚假材料上加盖的“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印章,与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公章不是一枚,是伪造的。”,最高院在审理时查明“再审审查过程中,依据中十冶集团公司的申请,本院向碑林公安分局调取了西安市碑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西)公(碑)鉴(文)字[2015]09号《鉴定文书》。鉴定结论为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上的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有五种,五种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且均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印文不同。”,即查明了案涉的中十冶重庆分公司在设立时疑似采用非中十冶集团公司的印章,但是该印章经过了工商登记部门的备案。最终最高院认为“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本案债权人彭良兵没有对中十冶重庆分公司注册登记时使用的印章是否与中十冶集团公司印章一致的审查义务。”
法院的观点可以归纳为:既然我国实际存在公章备案制度,那么法律就有必要保护市场主体对备案公章的合理信赖,因此备案公章应视为企业的正式公章。
案例二:汪天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惠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55号
在该案中,再审申请人主张“重庆群洲公司申请再审认为,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为伪造,并提交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5)涪法刑初字第00510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刑终字第00226号《刑事裁定书》,认为梁裕霖已经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因此,梁裕霖利用伪造的公章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朱惠德签订工程施工协议及相关结算协议,行为后果应当由梁裕霖及朱惠德自行承担。”然而,法庭经过审理查明,认为“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在重庆群洲公司的经营活动及诉讼活动中均曾使用过。2013年6月24日,重庆群洲公司使用该编号的公章与云南省大理州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签订《大理州漾濞县普坪电站工程施工合同》,漾濞县普坪发电有限公司随后支付给重庆群洲公司的工程款均进入到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帐户,工程款的收款收据上均盖有该编号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并未提出异议。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受理的(2014)大民二初字第188号案件中,重庆群洲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其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上,均盖有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公章,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使用亦未提出异议。上述证据表明,重庆群洲公司对该公章的存在、使用是知晓的。尽管其主张公章伪造,但其在明知该公章存在并使用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朱惠德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1375”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重庆群洲公司的行为,原审法院未追加发包人作为共同被告及未中止审理并无不当。”最终最高院维持了原审判决。
法院的观点可以归纳为,只要证明公章所属企业知晓或曾使用争议公章,则表明其认可这枚公章,进而使其具有与备案公章相同的法律效力。这其中的法律逻辑也很简单,民事行为的核心是意思表示真实,公章只是形式载体。
以上两个案例是目前法律对于公章效力的一般认定规则,既符合两个条件之一即可认可其效力,第一是经过有权机构的公示,第二是实际使用原则,实际使用且符合一般交易习惯。那么这两个原则是否适用于个人的私章呢。我们再来看以下两个案例:
案例三:李晓薇、张越民间借贷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50号
在该案件中,再审申请人主张“张越未举证证明《担保承诺书》上的印章系李晓薇所有且为其所盖。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存在被伪造的嫌疑和可能。在李晓薇否认《担保承诺书》存在时,张越未举证证明静安公司《2011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上“李晓薇”印章和《担保承诺书》上“李晓薇”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法院经审理以后人为“法律并未禁止自然人在民事活动中使用其个人印章订立合同,且实践中亦存在加盖个人印章订立合同的民事行为,故不能因《担保承诺书》上仅盖有“李晓薇”印章,而否定《担保承诺书》并非由李晓薇签订;”“李晓薇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担保承诺书》上“李晓薇”印章系伪造并非为其加盖。而且退一步讲,即便并非其亲自所盖,在无证据证明张越所盖的情形下,该盖章行为有效,李晓薇也应为该盖章行为承担责任。”
这个案例中,李晓薇的私章出现在案涉的担保合同中,由于其印章出现在多份其它文件中,包括在工商局备案的年检报告书中,同时法院结合其它证据,在仅有私章没有签名,而当事人又否认私章为其自身所盖的情况下认可了私章的效力。法院的观点基本和《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一致。
案例四:申诉人唐兰与被申诉人程永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抗字第55号
这一案例与上述案例颇为类似,但结论相反。案例中,案涉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个基本事实是“从黄某某与向某的询问笔录、唐兰与黄某某的电话录音及现有其他证据和原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唐兰本人并没有到房屋管理机关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唐兰,在唐兰未授权且没有亲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情况下,其他人代办房屋转移登记行为违反了房地产交易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法庭最终审理认为“作为对外出具的文件,出具人可以签名,也可以盖章或者是签名加盖章。但不论是签名或盖章,必须是真实的,才能确定是出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时,唐兰具有签署自己姓名的行为能力,向某是房地产公司的销售人员,应该知道“代替”他人签名的民事法律后果,尤其是程永莉一方在诉讼中主张唐兰已到办理登记过户现场的情况下。程永莉应该就本应由唐兰亲笔书写的名字却由向某所替代作出合理的解释,但程永莉一方在本次再审庭审中仍不能就为何收到购房款的收据及“唐兰”的签名也由其夫向某所代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所以,程永莉既未能举证证明涉案《房地产买卖合同》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的相关手续上加盖的“唐兰”的印章为唐兰所有,也未能就本应由唐兰书写并签名的《卖方申请书》及《收条》为何由程永莉之夫书写作出合理的解释,本案没有证据显示唐兰本人有出卖涉案房屋的意思表示,也没有证据表明唐兰曾委托他人办理过房地产买卖及转移登记。原审认定唐兰与程永莉之间成立房地产买卖合同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最终,最高院支持了抗诉申请,撤销了原判决。
这一案例中,法院的观点可以归纳为,自然人的私章没有登记备案的要求,对外不具有公示效力,在私章所代表的一方否认该私章为其所有,盖章行为是其所为时,该方当事人实质是否认与对方当事人达成合意成立了合同关系,此时就涉及到就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的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案例三中,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又补充举证了年检报告、买卖合同、房产证等辅助证据,用以证明私章的在该案中的使用符合交易习惯,以及案涉相关事实的其他证据。而本案中,案涉的诸多其他事实有违常理,比如将原购买价12万的房屋以8万低价出卖、由买房人做中介的丈夫代卖房人签名等,主张合同成立的一方除了加盖私章的合同外无法举出更多证据,同时也未能举证出私章的真实性,最后合同被法庭认定不成立。案子结束,我们也该注意到,案例四前后经过了区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四级审理,前三次审理均认可了私章的有效性,最后是在最高检的抗诉之下,由最高院做出了否定效力的判决。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否定私章有效性的难度。
综合的看以上四个案例,我们可以简单的归纳的出印章在法律意义下的效力。印章作为确认意思表示的外在表现形式,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法律保护对于经过公示的印章的合理信赖。未经公示的印章,行为人知晓且不表示反对,交易过程符合交易习惯,一样具有法律认可的效力。不能确认真实性的印章,需要由主张印章有效的一方继续举证以使其满足法律对于效力的认可。
电子印章作为一项新兴事物,是互联网时代的一种必然。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在信息化办公发展初期,纸质文书的流转形式也随之向电子文书的流转形式转变;为能够在确保电子文书有效性的同时,也使得电子文书能与传统纸质文书具有相同的公信视觉效果,从而提出了电子印章的概念。但在这一阶段,由于缺乏法律和技术的支撑,电子印章的作用更多还是公信视觉效果。使用的领域也基本是单方发文,比如政府公文、商业信函等等,较少出现在双方合同协议等商务协商场合,也是因为这样的限制,电子印章一直没能得到广泛的承认和应用,国内从事电子印章研究的公司并不多。
情况在2005年4月1日正式实施《电子签名法》之后发生较大改变,基于电子签名技术的电子印章技术及其产品的研究与应用有了较快的发展。《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明确了规定了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这一规定赋予了采用电子签名的电子印章的法律地位,实务中电子签名这一提法也有逐渐取代电子印章的踢法,深究其原因,在于至今仍未有一部电子印章的相关管理法规出台,这与传统印章管理众多的管理规定差别明显。电子印章的效力是否能完全等同传统印章,或者换个角度传统印章诸多规定对应的权利义务是否自然延伸至电子印章上,目前尚无定论。我们也注意到在实务中,电子印章与传统印章的地位还没办法完全被等同对待。目前主要的使用客户也是政府机关或者企业内部,诸如税务系统、工商系统,或者企业内部审批流程上。这是对传统印章使用的一个巨大限制。
互联网发展到今日,已经基本实现了民事和商务行为的三个E,即随时随地任何人,均能实现相应的功能操作。随时随地的购买商品,随时随地的提供服务,随时随地的洽谈合作,这在过去的前互联网时代是不可想象的,而传统印章对应的确认意思表示行为的需求并未消失,反而更加迫切。我们认为一个采用符合电子签名法要求的电子签名的技术的电子印章起码已经可以实现法律对于私章行为的认可程度,而相比较传统公章,目前电子印章效力认定上还缺乏三个要件,一个是专门的管理规范,二个是统一的技术标准或使用环境系统,三个是统一的公示平台或者公示方案。在传统印章领域,这三件事情属于政府行政管理行为的一部分,而在电子印章部分,还没有相应的规则出台。目前电子签名法只是解决了技术问题和部分身份地位问题。从前面讨论的案例可以看出,仅仅解决身份地位和技术问题是远远不够的。我们也注意到目前在实务界,对于这些问题出于商业目的的考虑,基本都是避而不谈的,而这些问题在如今已成迫在眉睫之事。